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朱昭勳 律師(男,住新竹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84年4月21日向聲請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而被繼承人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詎料,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其遺有財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原簽發之借據、約定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貸款查詢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本院苗院燉民字第05300號函文影本等各1件為證(見卷第7至24頁),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丙○○之各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卷宗(本院95年度繼字第5號)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經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之父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母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於95年7月24日、7月7日具狀表示:渠等業已拋棄繼承權,且均已年近70歲,故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第30、37頁),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於95年9月13日以(95)新律字第111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依該函「本會願意擔任貴院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參考律師名單」用語,名單中之4位律師,非但願意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件之遺產管理人,亦願擔任本院案件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亦審酌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其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具相當公信力,非但能避免選任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後,被選定人相應不理,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能顧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工作負荷,乃依編號順序選定編號1朱昭勳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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