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徐勝旺 」署名(含複寫壹式叁聯,即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隱匿身份、規避行政責任,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徐勝旺」署名一次(含複寫一式三聯,即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共合計產生三枚署名),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均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徐勝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圖冀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竟冒用「徐
勝旺」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恐使「徐勝旺」因此有遭受行政處分之虞,亦生損害於「徐勝旺」;⑵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徐勝旺」署名(含複寫一式三聯,即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共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