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AIMATWORAWUT(中文姓名:瓦拉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IMATWORAWU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WAIMATWO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共犯DUSITCHATDANAI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AIMPRECHAKITTAPAT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已出境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WAIMATWORAWUT

         (泰國籍,中文姓名:瓦拉米)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IMATWORAWU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瓦拉米)與DUSITCHATDANAI(另行通緝,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 茶拉奈 )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對面,巧遇AIMPRECHAKITTAPA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 吉達 拍),發生口角衝突,茶拉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吉達拍 ,瓦拉米前往勸架,吉達拍竟毆打瓦拉米,瓦拉米(未據告訴)乃與茶拉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腳踹吉達拍,造成吉達拍受有下巴一處約2.5公分撕裂傷、後枕一處約3公分撕裂傷、左後背一處約1公分撕裂傷、前胸、後背及左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吉達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瓦拉米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吉達拍指證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之供述、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瓦拉米之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等語。然被告瓦拉米在傷害過程中,均無另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行為,除被告瓦拉米之供述外,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可查,應堪認定。是被告並無恐嚇行為,難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感到害怕,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恐嚇罪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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