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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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表一之記載(即告訴人 王少玟 部分),「附表二」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11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1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宗翰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匯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交予「宗翰」之人,其所侵害者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全部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共同將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交予上手,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泥車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阿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轉帳5,000元係我轉出繳納自己之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那筆是我自己存進去轉給別人的,不是獲利的,他們後來沒有真正給付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43萬餘元,而被告本案匯出或領出轉交上手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難認被告有從中收取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領出交予上手,已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配合「宗翰」之指示共同為洗錢犯行,並非主要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台幣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8日,依「宗翰」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宗翰」之人(下稱「宗翰」)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予「宗翰」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宗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建霖之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
二、詎陳建霖可預見「宗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宗翰」之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1日11時42分許、同月25日15時12分許、同月26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超商內,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內,將所收得之款項,各轉帳50萬元、18萬元、8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入金到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宗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㈡於112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至嘉義縣某處ATM,持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當面交付予「宗翰」之人。
㈢於112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19時39分許、同月19日0時24分許、8時17分許、同年20日0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各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先轉帳至陳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建霖全數提領完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7之11住處外,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宗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少玟、 陳淑美 、 余芷晴 、 李有盛 、 趙和平 、 江艾鈴 、 謝沂蓁 、 李秀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有盛、趙和平、江艾鈴、謝沂蓁、李秀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與「宗翰」約定每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被告即可抽成1000元為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宗翰」之人,並依「宗翰」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其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
③坦承依「宗翰」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宗翰」之人等事實。
㈡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少玟提供之與LINE暱稱「 胡傑峰 」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已申請之約定帳號
證明告訴人王少玟遭詐欺而設定指定約定帳號,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胡傑峰」之人之事實
㈢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淑美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㈣
①告訴人余芷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芷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余芷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有盛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㈥
①告訴人趙和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和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和平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 周秀貴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周秀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艾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謝沂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沂蓁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秀峯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王少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交付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11號函暨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
①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後,入金至上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及遭被告提領現金等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宗翰」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洗錢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轉帳5,000元用以繳納自己的保險費因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2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財物
1
王少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王少玟佯稱:因從事直播工作,怕遭查稅需借用帳戶轉帳云云,致王少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約定右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無
無
王少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陳淑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
21日11時16分
50萬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戶名: 李宗曄 )
112年9月21日
11時29分
59萬8,005元
112年9月21日
11時37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2
余芷晴
(提告)
假招租真詐財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 劉倢伶 )
112年9月25日
13時57分
18萬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王少玟)
112年9月25日
14時34分
1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3
李有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55分
3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9分
3萬元
4
趙和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0時1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 蘇鈺雲 )
112年9月26日
11時25分
19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 陳雅玲 )
112年9月26日
13時03分
8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5
周秀貴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 鄭文哲 )
112年9月26日
11時08分
46萬元
112年9月25日
09時03分
5萬元
6
江艾鈴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
09時13分
15萬元
查無165報案紀錄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32分
18萬元
7
謝沂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2時1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4時11分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46分
10萬元
8
李秀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2時38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7日
12時52分
66萬元
112年9月27日
14時02分
6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