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思婷

張瀚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思婷與張瀚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婷,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時,上2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工地,徒手竊取 賴姿辰 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喜得釘電動擊釘槍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再由張瀚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婷離去。嗣賴姿辰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發覺該電動擊釘槍遭竊,經調閱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賴姿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思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思婷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思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思婷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張瀚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竟仍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姿辰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喜得釘電動擊釘槍1把,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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