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VAN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HOANGVANHUNG(中文名: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廖澤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文興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廖澤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黃文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極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廖澤賓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廖澤賓之同意,逕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遽然將甲車留在現場後自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澤賓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甲車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甲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廖澤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等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得其諒解(交訴卷第31頁),尚見被告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罪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