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237號、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竹山店(下稱五金百貨),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工寮,徒手竊取 張朝明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去五金百貨,我有消費買袋子,另外我要去看該店店長,我想要追求她;我只有撿農藥桶而已,而且我走到那邊需要走7.8公里,其他東西我一個人怎麼拿等語,經查:

 ㈠證人 李珏慧 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25日20時左右,員工覺得店內商品短缺,發覺有人偷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有人從店內竊取商品,而且都是同一個人,他先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趁沒人發現再放入隨身的包包內,有時候會趁監視器死角將東西放入包包內,我認識他,他留下的會員資料名字叫余金龍等語(警卷第33-34頁),參以該店店內於上開案發時間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59-74頁、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5-50頁)所示,確實有一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肩背提袋進入店內後,進入各該走道內搜尋物品,並且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且經本院提示113年4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認係其本人(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五金百貨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㈡另警方於113年5月8日16時30分前往被告之住處時,於門前庭院地上發覺張朝明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朝明指認後領回等情,經證人張朝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9-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9、21-29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張朝明復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同是鯉魚里里民,他都稱呼所叔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解如前,然被告僅有於113年4月22日前往五金百貨消費芋頭牛奶5瓶、木瓜牛奶6瓶、 韋恩 咖啡6罐、葡萄酒6罐、老花眼鏡2支,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池等物,且其在五金百貨內竊取之物品體積不大,被告又有攜帶購物袋進入店內,自係將該等物品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攜帶而出而不易遭人察覺;又被告辯稱其撿拾之農藥桶很破舊,其係撿拾回收等語,然該農藥桶等物,係放置在張朝明自家之工寮後方,並非隨意棄置在路邊,被告辯解已不可採,又被告既已坦認竊取張朝明所有之農藥桶1個,而其他之刀具、水桶係連同該農藥桶一併遭竊,且經警方帶同被害人張朝明共同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至被告住處查獲,可見被告竊取農藥桶外,亦竊取紅色水桶、刀架、鋤頭及柴刀等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李珏慧,幸被害人張朝明遭竊之物品業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小肄業、從事水力發電、月薪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18日

20時25分許

松威USB調焦LED頭燈1個

松威感應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USB充電式LED頭燈1個

松威充電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LEDUSB手電筒(B28)1個

松威可調光LED手電筒3個

耐嘉充電高亮頭燈(721)2個

耐嘉迷你LED變焦手電筒1個

耐嘉磁吸充電P70手電筒1個

向聯專利晶片變焦手電筒2個

淨男洗髮1200冰薄荷2罐

CLARE白金鋼萬用刀5把

CLARE白金鋼料理刀2把

OPP膠2\"4.8*45M6入1捲

3M113泡棉膠2.4*5M3捲

樂司47#307磨泥器小1個

金頂經典電池3號12入1卡

金頂經典電池4號8入2卡

Nakay18650鋰電池(2600)2卡

雙槽液晶USB充電器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8+2)1卡

國際電池碳鋅黑1號2入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4入1卡

1萬2,921元

2

113年4月21日

11時35分許

明橋樟腦油(100mL)3罐

海鯊外掛過濾器(450L)2個

3

113年4月22日

20時43分許

永備黑金剛3號12入1卡

永備黑金剛4號6+2入1卡

永備黑金剛3號6+2入1卡

向日葵老花眼鏡(190)1副

向日葵太陽眼鏡(290)1副

4

113年4月24日

19時2分許

LG18650鋰電池(3400)4卡

5

113年4月29日

18時56分許

膠柄美工刀+3刀片轉式1組

電火布26個1組(442元)

金獎一條根溫熱貼布5個

一條根千金拔精油貼布4個

1,522元

6

113年5月3日

9時許

紅色水桶1個、綠色刀架2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鋤頭1支、柴刀1支

1,6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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