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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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5、107至114、163至170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主動、故意去攻擊告訴人 江玉娟 ,伊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又伊至現場見在場之人均無法制止隔開告訴人及 吳美芬 ,且告訴人仍處於現在、繼續對吳美芬為不法之傷害行為之狀態,伊係為避免吳美芬受傷,則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及救難行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右肘、前臂及腕之擦挫傷傷害之情,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3至19頁、第63至6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告訴人另提出109年4月20日、6月18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12日、11月9日、11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不同病名及症狀之傷害,惟其中關於頸部疼痛或因挫傷衍生之頸部傷害業已包含於原頸部傷勢,又腰部疼痛則僅係頸部傷害之後遺症狀,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即未逸脫首開原診斷說明書所載傷勢之範圍,僅其中適應障礙部分,容係告訴人個人身心事項,則尚難認定係由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起訴書亦未將此列入告訴人所受傷勢,併此說明。㈡又被告辯稱:伊係為避免母親受傷而傷害告訴人,伊非故意
為之云云。被告因見告訴人推倒母親方為傷害行為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可堪認定為真,惟此應係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動機,不影響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即明知且有意為上揭行為,是被告之傷害確係出於故意無疑。
㈢另被告辯稱:伊至現場見在場之人均無法制止隔開告訴人及
吳美芬,且告訴人仍處於現在、繼續對吳美芬為不法之傷害行為之狀態,伊係為避免吳美芬受傷,則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及救難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母親發生拉扯,告訴人將被告母親推倒在地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然被告為傷害行為前,被告母親已跌坐在地,又告訴人推倒被告母親後即後退而立未有進一步傷害行為,且二人已未有肢體接觸,肢體衝突已告停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為傷害行為前,侵害業已過去,是被告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被告雖辯稱:伊至現場看見告訴人繼續對母親施暴,當下無在場鄰居隔開,是告訴人侵害行為並未過去云云,然查,被告至現場之際,親見其母受告訴人傷害之情形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堪可認定,惟被告為傷害行為即被告圈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抓住並推摔告訴人行為之際,告訴人確實與被告母親已無肢體接觸及衝突,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實難可採;再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經查,本件未有現在侵害之行為,已如上述,則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是被告應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適用。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難因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吳美芬,用以證明伊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見其母親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告訴人推到在地,竟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其等間之紛爭,反為本案犯行,徒增紛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對主、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但以正當防衛為由而為抗辯,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中簡1964號簡易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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