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惠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惠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林順發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及左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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