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向臺中市政府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經濟部中區中小企業研訓中心(下稱研訓中心)之執行長,並兼任私立東海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主任,負責綜理研訓中心及育成中心業務。經濟部每年編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研訓中心,以推廣終身學習計畫,而育成中心則於民國94年、95年,分別獲經濟部中小企業處200萬元及150萬元之經費補助;乙○○係與研訓中心、育成中心有業務往來之長江廣告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丙○○係與研訓中心、育成中心有業務往來之精粹打字印刷行實際負責人。
二、甲○○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其助理找尋不知情之 鍾侑倫張閔郡徐毓伶 等研究生,向其等稱要找其等當助理,並請其等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將來薪資匯款之用,鍾侑倫、張閔郡、徐毓伶即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明知並未實際僱用前揭3人擔任助理工作,不得將該3人列為兼職人員而申報薪資之人事費用,竟為核銷經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支領明細表,而向東海大學提出行使而施用詐術,欲申領該3人之薪資各為1萬6400元、1萬9200元、1萬9600元,致使東海大學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予核准,並於94年12月22日,分別將前揭之款項匯入前揭3人之帳戶中,待款項匯入後,甲○○即再請其助理向該3人稱因該3人未實際參與,所以須將錢匯還,而指示鍾侑倫、張閔郡、徐毓伶3人須分別將1萬4760元、1萬7280元、1萬7657元匯至甲○○所掌控之其與其助理 陳彥宏 於兆豐商業銀行銀行榮總簡易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中,而鍾侑倫、張閔郡、徐毓伶即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4日、94年12月31日,將前揭甲○○所指示之金額匯入,甲○○即因而詐欺取財得逞。甲○○復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填具不實之 陳虹伶余美雲彭成翰 等人研訓中心專案差旅費支出憑證,向東海大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員誤以為真,而予以核銷,並將該等差旅費撥入其等帳戶中,陳虹伶、余美雲、彭成翰並分別於94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日,將東海大學所匯入之2084元、2084元及8874元,再匯還予甲○○所掌握之與陳虹伶於兆豐商業銀行銀行榮總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中。甲○○又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與其妻 朱愛慧 並無為研訓中心製作多媒體系統,甲○○竟指示乙○○以乙○○及不知情之朱愛慧為製作者之名義,而填製不實之多媒體系統製作之請領憑據2萬元各4張,乙○○簽妥後交予甲○○,再由甲○○以此為據而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業所製作之向東海大學申請付款之申請單中,向東海大學提出申請,經東海大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核銷後,即將扣稅百分之10後之前揭金額,開立4紙支票,共7萬2000元,交予乙○○、朱愛慧,並由乙○○提示兌現後,乙○○即於93年12月7日,先以朱愛慧之帳戶,匯回其中之5萬4000元至甲○○指定之與陳虹伶上開聯名帳戶(前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2月30日,以乙○○名義,匯回所餘之1萬8000元至同一帳戶,甲○○因而詐欺取財得逞。甲○○為圖詐領人事費,又與乙○○承前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欲以乙○○之名義,虛報研訓中心專案計畫稿費,渠2人均明知乙○○並未撰稿,不得請領酬勞,竟共同將之不實事項,於94年11月3日,在東海大學之甲○○辦公室內,填載於甲○○業務上所製作之東海大學專案計畫酬勞領款憑單上後,向東海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真有為該工作而得請領1萬8750元之稿費,而予核銷,並將該金額匯入乙○○所提供帳戶中;乙○○並於95年2月14日,將前揭款項匯回甲○○所指定之陳彥宏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甲○○復承前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至95年7月1日前止,由甲○○指示丙○○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精粹打字印刷行不實收據,供甲○○作為其業務上所填載之付款申請單,甲○○明知須於實際發生而取得合法憑證後,始得填載而向東海大學報銷,竟仍行使該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付款申請單,使東海大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甲○○所申請之款項,支付予丙○○,其中以研訓中心不實交易申請而溢領之金額超過8萬7570元,而育成中心部分則超過2250元。得手後,甲○○則指示丙○○先暫時保管該金錢,若有需要時,再由丙○○以現金交付予甲○○或甲○○所指定之人,其中曾於94年2月22日,甲○○指示丙○○將其以不實單據冒領之其中5萬元,交予陳虹伶後,挪作他用。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3月18日止,明知 馬志超 任總經理之音象公司與研訓中心並無實際上之交易,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音象公司之馬志超開立內容不實(品名、金額)之音象公司發票3紙(93年6月30日、品名為電腦資料處理費、金額4萬元發票1紙;93年5月31日、品名為電腦問卷設計費、金額4萬5000元發票1紙;93年12月10日、品名為電腦網路架設及展示設備出租、金額3萬2000元),供其作為憑證,再由其以此不實之憑證,據以製作其業務上所應填製之付款申請單,而向東海大學報銷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予核撥,並將請領之金額,支付予音象公司,音象公司人員再依甲○○之指示,將該等金額分2筆,各扣除匯費後,分別於93年12月9日、94年3月18日,匯回8萬4970元、3萬1970元至甲○○所使用之陳虹伶、陳彥宏之前揭聯名帳戶內,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三、甲○○與乙○○另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明知乙○○並未實際撰稿,不得請領酬勞,而將乙○○為研訓中心專案計畫撰稿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東海大學專案計畫酬勞領款憑單,而虛報乙○○得請領稿費,而對東海大學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行使,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核銷1萬1224元之稿費,且匯入乙○○之帳戶內,乙○○再於96年1月31日,將該筆款項,匯回甲○○所指定之其與助理 張明義 於兆豐商業銀行銀行榮總簡易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
四、甲○○另於95年12月間,因年度即將終了,為消化預算,明知乙○○並未於研訓中心兼職,竟與乙○○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將乙○○為兼職人員之不實事項,填寫於兼職人員支領薪資明細,而向東海大學承辦人員行使以報銷研訓中心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共3月之薪資各1萬5000元,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款項匯入乙○○之帳戶中,而詐欺取財得逞,乙○○並即於東海大學匯入後某日,再該該匯入之金額,匯回甲○○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中。
五、甲○○與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後某日,由甲○○指示丙○○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共9紙交予其向東海大學報銷,丙○○即依甲○○之指示,開立給研訓中心之收據,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10月24日3900元、95年10月24日2萬元、95年12月8日4萬元、95年12月8日3900元、95年12月8日4000元;開立給育成中心之收據則為:95年11月3日2800元、95年11月24日1600元、95年11月28日4800元、95年12月6日4000元,供甲○○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申請單上,甲○○明知為不實,竟仍向東海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使該員陷於錯誤,而據以銷核,並支付該等款項予丙○○,扣除甲○○實際上請丙○○印刷支出之2萬8000元、1000元後,仍詐得4萬3800元及1萬2200元。故迄於95年底止,甲○○所詐領研訓中心補助款部分達13萬1370元、育成中心部分達1萬4450元,總計14萬5820元。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丙○○、乙○○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 阮詩恆 、陳虹伶、陳彥宏、馬志超、 胡道榮 、鍾侑倫、張閔郡、徐毓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陳虹伶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張明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客戶款資料明細表、陳彥宏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阮詩恆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余美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東海大學專案計畫酬勞費領款憑單及收據、長江廣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經費收支明細表、音象網路科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合作廠商預付款項收入及支出狀況表、東海大學各類所得支領明細表影本95年12月暨憑證黏貼單、作帳方式說明單、朱愛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丙○○ 陳報 之剩餘款項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5日(97)兆銀榮總字第0071號函檢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7年12月2日(97)兆銀榮總字第0070號函、97年12月9日(97)兆銀榮總字第0072號函檢送鍾侑倫之00000000000號帳戶、張閔郡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合約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運用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中區中小企業研訓中心專案計畫、東海大學研訓中心費用請款作業稽核報告、張閔郡相關案情書面說明暨其所有之兆豐銀行上開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徐毓伶相關案情書面說明暨其所有之兆豐銀行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表及扣案之研訓中心資料14份、育成中心資料3份、研訓中心電子檔案資料1份、甲○○簽帳資料2份、育成中心帳目3份、品質協會帳目10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丙○○、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丙○○、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
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甲○○、丙○○、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被告3人均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分別向臺中縣政府支付70萬元,向臺中市政府支付50萬元,作為臺中縣市小學生營養午餐補助款之用。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4款(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協商判決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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