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君壁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該「張君壁」之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所拾獲之贓物(係 洪弘宗 所申請,交由 黃昱鑫 所持用,而為黃昱鑫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並將之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持之撥打通訊,因而獲得不法之通訊費用利益共新臺幣(下同)九十五元(起訴書誤為八百八十五元)。
㈡另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
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NL號計程車,乙○○上車後先坐於該車後座,表示欲前往臺中縣烏日鄉之成功嶺地區,甲○○即依指示將車開往烏日鄉,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當甲○○駕車行至臺中縣○○鄉○○路便行巷內時,乙○○突然命甲○○停車,隨即取出預藏於身上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自後座以右手持之抵在甲○○之肩頸部位(刀尖未觸及甲○○),喝令甲○○:「不要動,我只要錢而已。」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甲○○因害怕遭該刀割及而主動以雙手握住刀刃,致右手、左手掌均因而受有切割傷。此時,適有一輛機車行駛經過該地,甲○○便趁機向窗外之機車騎士大喊搶劫,乙○○見狀乃自後座趕緊鑽向駕駛座,將甲○○推向車外,並將車上置有現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計程車駛離現場逃逸。嗣乙○○乃將上開自「 張君璧 」處收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強盜自甲○○處之行動電話機內進行撥接通話,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收受贓物、盜打他人電話以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乃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弘宗、黃昱鑫、 張美惠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含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遠傳(企管)字第0九八一0八00五五七號函暨所附之電信費帳單、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三C五00—0一,內含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八00四九九0八號鑑驗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甲○○之傷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扣案可資佐憑,堪認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下列各罪: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自「張君璧」處收受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止接續多次盜撥使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為敘明。至被告盜打電話所獲之不法利益,固經公訴人起訴認係八百八十五元,惟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自被害人遺失起迄掛失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更換新卡前為止之實際通話費用(包括發送簡訊之費用)合計為九十五元(且被告所供稱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交付予「張君璧」使用當天並無撥出紀錄而無收費金額),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遠傳(企管)字第0九八一0八00五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公訴人誤將該門號之更換卡片費用以及月租費等其他費用算入,該部分即由本院一併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乙○○於強盜甲○○時所持用
之刀具一支雖未經扣案,惟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是西瓜刀或水果刀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親自描繪之兇器示意圖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亦確實因遭該刀割及而受傷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該由被告乙○○所持用之器具應屬具有可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利刃刀具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曾使用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機具,惟其係將上揭自「張君璧」處收受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電話機具後使用之,而此等行為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犯罪方式係包括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即含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方式),以及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持之盜打通信等,而此等犯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見解可資參照。則被告該等使用電話機據之行為,核與該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態樣有別,而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論及被告使用該電話機具之部分亦構成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有使用被害人甲○○之電話門號部分,詳如後六、所述),僅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故意為上揭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高一百八十二公分、體重約八十五公斤,身材魁梧、體型壯碩,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非但收受贓物,亦且盜打他人電話圖免繳交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復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且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數度對被害人甲○○表示懺悔,並獲得被害人甲○○當庭表示:以後不要再犯,要自己多保重等之回應,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按電信法第六十固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屬被害人黃昱鑫所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遭被告盜打使用,其與本案犯罪並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至被告於強盜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曾盜用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計得不法之通訊費用利用共計三十四元,雖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法大字第九0八0九九八八二號函暨所附之通聯話費計算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雖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與上揭成罪部分均無一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數罪併罰之他案,既未經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自應由公訴人就該部分另行依卷內資料卓處,則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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