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