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7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