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 葉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心蘭 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伊委任相對人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新會段
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俾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伊等間之無名契約,性質同委任,前已終止伊等間契約關係,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己。又於原審追加第三人 呂國益 為原告,呂國益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有資金需求,委任抗告人尋覓相對人為出名登記者,由相對人執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則呂國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乙節,存在複委任關係,追加原告呂國益請求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國益。故原訴及追加之訴間具備社會事實上關聯性及共通性,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且追加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權,為兼顧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伊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成立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經終止伊等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己。然追加呂國益為原告之訴之基礎事實,係呂國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呂國益委任抗告人尋覓相對人,由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供呂國益使用,呂國益與相對人就執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有複委任關係,呂國益依同法第53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國益。故抗告人於原訴中,係以自身為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原因事實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同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抗告人;然追加呂國益為原告之訴,係主張呂國益為所有權人,原因事實為呂國益、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申貸乙節存在複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3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呂國益,故兩訴就系爭房地權利主體之主張事實有別,追加原告呂國益併行主張,兩訴陳述已有衝突,難認兩訴請求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而原訴主張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存於抗告人、相對人間,追加之訴主張呂國益與相對人間就上開貸款情事,存在有名契約之複委任關係,兩訴主張事實有異,應屬二事,且非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