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案為警調查時,當場同意隨警返回萬華分局協助調查並自願說明案情,嗣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有任何毒品前科,員警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悔改,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毒品,雖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本件為初犯,於緩起訴期間累計戒癮治療次數14次,有藥隱戒治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毒品戒隱治療情形/結案報告1紙在卷可憑,因認其尚非全無戒斷決心,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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