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抗告人 葉聰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沈心蘭 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