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1、4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限期命伊補繳抗告費,然伊於原確定裁定之原法院即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事件中,已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迄今已失業8年,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2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前述原法院調閱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准許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等程序,故原確定裁定定期命伊繳納抗告費,應有未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駁回在案,是以原確定裁定遂分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情,有附表「原確定裁定」及「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謂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效力及於抗告程序,原確定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內容,係指摘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應參酌其所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2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前述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非敘明原確定裁定命繳納抗告費有何前開條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又前開書證資料均係在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已知悉,並能利用之證據,故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況聲請人究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係屬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是否允當之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無涉。綜上,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附表本院案號相對人原確定裁定訴訟救助案號原聲請抗告事件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26號(見該事件卷第13、14頁)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9號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4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6號(見該事件卷第15、16頁)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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