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89號上訴人 葉聰明 被上訴人 沈心蘭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8月3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8,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50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萬6,002元,尚欠2萬4,503元,經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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