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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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中關於被告乙○○之部分均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乙○○」、起訴書第二頁第二行「偽簽及盜蓋己○○、丙○○及丁○○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應更正為「偽簽及盜蓋己○○及丁○○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並取得被害人己○○、丙○○及丁○○之同意協商之書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判決(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遂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盜用被害人己○○、丙○○及丁○○印章及偽造被害人三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末以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己○○、丙○○及丁○○署名,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案之法律見解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
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罰金刑之處罰,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為之行為業經取得被害人三人之原諒,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惟被告之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定,且罰金刑
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並為整體適用法律。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將其宣告刑四月減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書類│沒收之客體│├────────────┼─────────────┤│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委託書│偽造之被害人己○○及丁○○││(三份,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之署名各一枚││及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一頁│││為庚○○之印文及署名,並│││無盜用及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需沒收)││├────────────┼─────────────┤│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委託書│偽造之被害人己○○、丙○○││(三份,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及丁○○之署名各一枚││、第一七三頁及第一七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