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戊○○
100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1,976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67年3月11日結婚,嗣於95年6月20日因原告向被告起訴離婚,而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97年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兩造婚後財產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原告則無婚後財產存留,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本件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4小段170地號及其上128建號建物,於94年10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借之房貸300萬元應未滅失,雖被告前主張因繳納保險費、利息及家庭生活費而已不存在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且以保險費觀之似嫌過高,而尚難採信;且依民法第1030之3條之規定,此亦為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件於95年6月20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時,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223
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價值總共為33,971,496元。
⒉臺南市○○區○段4小段170地號及其上128建號建物價值為7,940,000元。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2,010,000元。
⒋金融機構存款:
⑴臺灣銀行:新臺幣現金存款1,028,198元及605,926元;
外幣存款部分,美金721.82元、日幣609元、歐元101.45元。
⑵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款281,260元及52,536元;外幣存款部分,美金存款913,35元、歐元存款0.66元。
⑶臺新銀行:新臺幣現金存款747元,外幣存款部分美金4,
734.33元、港幣8,760.99元、歐元561.75元、日幣16,817元。
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2,247元。
⑸以上合計2,442,456元。
(三)另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60,000元、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60,000元、車號0000-00汽車價值30,000元、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4,000元;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價值71,800元;原告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有向京城商銀行 開元 分行信貸80萬元,尚積欠該行352,922元,該建材行並積欠稅款67,009元,上開加減結果為負數,是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可資計算。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
22之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地號半數土地,係由被告之嫁粧變賣購置,該等土地另外半數則係被告於81年間以300餘萬元購入等情均非事實。
⒉被告抗辯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770號建物,為訴外人丙○○信託云云,難認屬實。且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1日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於訴外人 楊喬羽 一節,益徵被告辯詞顯屬矛盾。
⒊另被告陳稱曾代原告清償10萬元債務予訴外人 蒲文禮 ,以
及代原告清償信用卡本息合計65,337元,以及簽發自己支票4紙(金額分別為33萬元、33萬元、33萬元及24,750元),共代原告清償合計1,017,500元債務一節,此實為被告擔任原告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會計期間,以原告經營該建材行所得資金給付營運之債務,被告主張計算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扣除 前開 共計1,189,964元之金額等語,自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其以所有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
、222之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抵押向臺灣銀行借貸1,000萬元及向訴外人 黃春綢 借貸480萬元;及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4小段170地號及其上建號128號等不動產,抵押向華南銀行於95年12月20日借款300萬元,均在95年6月20日基準日後,依法該債務均不應列入。
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估價應扣除土地增稅一事,此一抗
辯於法無據,顯難憑採。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準此,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辦理移轉登記時,始須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當事人間尚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查本件訴求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即無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情事,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依法無據。又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立法理由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公平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申言之,此一剩餘財產為夫妻雙方協力互助而來,自應分平分配,是以此一財產分配顯非夫妻間之交易行為,應無疑義,若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再行分配,於法理似欠一致。再者,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既非涉及土地交易之性質,準前土地稅法相關之解釋,被告主張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再分配,於法不合。另被告日後是否移轉系爭土地並非必然,若有亦與本訴無涉。準此,被告抗辯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將使被告分配較多之剩餘財產,顯與民法1030之1條立法理由所採取公平分配之原則有違。且徵諸法院實務在判決判例上,似尚無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再行分配之例,是以被告前揭主張應難憑採。
⒍又被告自67年3月11日和原告結婚後,即在原告獨資經營
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擔任會計乙職,除此並無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均是被告在任職原告經營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會計期間,以原告獨資經營前開建材行收入盈利所購置,而由原告付出極大心力所積攢而來,原告訢請分配既屬合法,亦屬公平,即便原告為過半之請求亦不為過,告主張調整或減免,尚欠依據而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一半之應有部分,係被告之特有財產,其原由始末及地號變遷說明如下:
⒈兩造係於67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母子係居住於公婆之鄉下
舊宅,原告則在外奔忙於藝品業務,然原告不但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且遭公婆發現其與煙花女子在外同居而不思返家,公婆為此乃堅持要求被告母子必須搬出與原告同住,嗣經訴外人 涂雀 日夫妻介紹後,兩造乃承租臺南市○○路○段○○○號房屋開設金鼎藝品店,上開處所並兼兩造之住家,然原告卻依然故我地繼續其吃喝嫖賭等夜不歸營之生活,以故於75年間乃有眾多債主臨門索債(當時安平路上之臨海舞廳亦曾於75年間因上門索債無果而狀告原告遺償債務),甚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亦因原告積欠房租而要求遷讓,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母子搬回公婆之鄉下舊宅,被告因尚無成就致無顏再回公婆處,乃予以堅拒。
⒉嗣被告乃於75年間以被告自己婚前在臺北及臺南兩地工作
所賺之積蓄,以每月17,000元之租金承租臺南市○○路○段○○○號現址房屋,並鼓勵原告成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改賣建材並自己開工廠生產,後於76年間因建材行遭訴外人 鄭德源 (其妹 鄭秀玉 為兩造婚姻之第三者)拖欠工程款致財務困難,此時原告適自訴外人鄭德源處得知訴外人即擁有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484之2地號土地之34分之15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蔡金池 ,因債務問題而欲以150萬元之賤價出售其應有部分,原告認其出售價格150萬元甚低,因而介紹訴外人 黃世澤 前來投資購買以欲賺取仲介費,並欲於訴外人黃世澤購得後向訴外人黃世澤承租該地以做為工廠用地,然被告則認為訴外人黃世澤將來恐有可能中途拒租而造成遷廠之困擾,致被告乃情商訴外人黃世澤同意由被告與黃世澤各購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484之2地號34分之
15應有部分之一半即68分之15應有部分,全部價金150萬元由訴外人黃世澤先行墊付,至於被告應付之半數價金75萬元,則於被告有資力時再行返還予訴外人黃世澤,因訴外人黃世澤與被告均姓黃且一見投緣,致被告乃喚其黃大哥,訴外人黃世澤亦喚被告為小妹,且訴外人黃世澤自認其因被告之夫介紹而撿到便宜貨,且訴外人黃世澤又因此可免付介紹費,且所購34分之15之應有部分當時尚不能辦理分割而有風險,致如被告購買一半者可分擔一半之風險,以故訴外人黃世澤乃同意上開被告之提議方案。於是,擁有上開土地34分之15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金池,乃於76年6月15日各轉讓其所有之一半應有部分,即各轉讓68分之15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黃世澤及被告,其後上開土地經訴訟而於77年4月分割為484之9地號由被告丁○○單獨所有、484之8地號由被告丁○○分得9分之3之應有部分及訴外人黃世澤分得9分之6之應有部分及其他地號分歸予其他共有之地主(丁○○之484之8的9分之3應有部分加484之9全部等於訴外人黃世澤之484之8的9分之6應有部分,因丁○○及訴外人黃世澤係各2分之1);其後,前開484之9地號土地又變為臺南市○○區○○段222、222之
1、222之2等3筆土地(仍維持被告丁○○單獨所有),前開484之8地號則變為臺南市○○區○○段223、223之1、223之2、223之3、223之4等5筆土地(仍維持被告丁○○應有部分9分之3、訴外人黃世澤應有部分9分之6),此即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原工廠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所在。如前所述,由於當時原告及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資力不足,致一直未曾返還一半價金即75萬元予訴外人黃世澤,嗣至78年3月間,訴外人黃世澤向被告表示其擬投資另處臺中地區之山坡地,致欲抽回上開系爭土地之一半價金即75萬元,為此被告只好忍痛取出金飾及金條等嫁粧,並在證人 涂雀日 之陪同下至臺南市○○路一家銀樓變賣得款(其中部分金飾由證人涂雀日價購)共計約70餘萬元,並於78年3月22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一半價金即75萬元,以被告名義電匯予訴外人黃世澤,是系爭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一半之應有部分,確為被告以嫁粧變賣之款項購入而為被告之特有財產。
⒊後於81年間,訴外人黃世澤要出售前開484之8地號(後變
為臺南市○○區○○段223、223之1、223之2、223之3、223之4等5筆土地)等土地其名下之9分之5應有部分(76年間被告與訴外人黃世澤合作各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被告所購入之一半已於78年3月22日返還訴外人黃世澤所代墊之價金予訴外人黃世澤,此係訴外人黃世澤所購入之一半),為此兩造乃以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名義向銀行貸款後,以該款項向訴外人黃世澤購入前開484之8地號(後變為臺南市○○區○○段223、223之1、223之2、223之
3、223之4等5筆土地)土地之9分之6應有部分,並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此則系爭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上開81年間所購入之應有部分非係被告之特有財產。
⒋基上,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
、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及223之4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係被告之特有財產,可由證人涂雀日於法院所為之證言可知,而雖訴外人黃世澤業因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被告無法與其聯絡致無從傳訊其到庭究明,然由兩造之個性特質觀之,被告係有名之守財奴,致婚前長期工作所賺積蓄頗多並購置金條、且嫁粒之金飾及金條更是細心保管,而原告於婚前婚後則慣於花天酒地,並常在人前人後揶揄稱被告會被拋棄的主因就是只會賺而不會花錢等語,且原告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7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僅72,840元、7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僅120,319.5元、7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僅74,093.5元,甚且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甲存帳戶支票,更於75年或76年間退票並拒絕往來,致當時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可知於購置上開土地之74年至78年之期間,原告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根本並無資力可支付上開價金,亦可反證被告抗辯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於76年間購入時,當時價金75萬元係由訴外人黃世澤先行代墊,而被告則於78年3月22日以婚前積蓄所購金條以及為嫁妝之金飾、金條變賣所得,支付價金75萬元予訴外人黃世澤等情為真。
(二)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建號77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確為訴外人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因前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丙○○之公公楊世、婆婆 楊黃金盆 所有,但遭其小叔敗掉致遭銀行查封拍賣,訴外人丙○○擔心公婆無處可住,乃欲將之買回予公婆續住,並可於將來予訴外人丙○○之女兒楊喬羽當嫁粧之用,同時訴外人丙○○亦擔心如讓公婆、小叔及丈夫等婆家之人,知悉訴外人丙○○將該不動產買回,又恐怕遭小叔覬覦或橫生困擾枝節,故當訴外人丙○○將上情告知兩造時,原告即建議訴外人丙○○可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法院標回,且對外宣稱係被告所標購而暫借予訴外人丙○○之公婆續住,如此不但訴外人丙○○之上開顧慮全部可得解決,而且訴外人丙○○還可將該標回之不動產,當做其女兒楊喬羽將來結婚時之嫁粧,然此情連訴外人丙○○之丈夫亦不知此情,以故訴外人丙○○及被告乃聽從原告之議,由訴外人丙○○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前開不動產,並而於標購後在88年9月3日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於96年11月20日,因兩造之離婚訴訟當時已近尾聲,且因當時訴外人丙○○之丈夫已知實情,而訴外人丙○○之女兒楊喬羽當時甫於96年10月訂婚並擬於97年3月1日結婚,訴外人丙○○欲將該不動產予女兒楊喬羽當嫁粧,致訴外人丙○○乃顧不得先前之不欲讓婆家之人知悉之理由,而要求將該不動產返還以釐清關係,並避免將來爭執,因此被告乃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予訴外人丙○○之女兒即楊喬羽名下,是該不動產非屬丁○○之財產致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而應扣除。而關於標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係訴外人丙○○以總價2,566,000元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其中保證金為751,500元、尾款則為1,804,500元,而:
⒈關於保證金為751,500元部分,雖係於88年8月3日自被告
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751,500元臺灣銀行本票作為投標之保證金,然該筆資金來源係訴外人丙○○先於88年7月中旬標取會首為其鄰居即訴外人 陳洪緊 之互助會會款222,000元,再加訴外人丙○○手頭上現金8,000元,共湊成23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當時因被告掌管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財務會計,致將該現金逕留手中供做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週轉金及零用金使用,故未存入銀行帳戶內,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每月10日左右須支付員工薪水達40萬元左右;而其餘款項521,500元,因訴外人丙○○一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即將於88年8月5日到期,訴外人丙○○乃情商被告先行墊借,並俟上開定存到期後再行返還予被告,嗣被告之50萬元定期存款於88年8月5日到期後,即存入訴外人丙○○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丙○○此時並併同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共湊成523,000元轉帳支出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以返還予被告(其中多出之1500元係做為規費等之額外支出使用)。本件實情若非係如上所述者,則何以訴外人丙○○會在數日內即補足保證金之差額521,500元予被告呢,且何以該房屋自88年8月起仍由訴外人丙○○之公婆居住迄今,而被告多年來始終未有異見呢,足證上開資金流程確係真實無訛。又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姐妹情誼深篤,且當時亦不知將來會橫生枝節,致其間往返之資金流程上難免未予詳細規劃,而難以符合嚴謹之標準,如考慮此等因素後加以觀察,則本件所提出之資金流程及說明其實已甚為難得。
⒉關於尾款為1,804,500元之部分,因訴外人丙○○當初係
瞞著公婆、小叔及丈夫等婆家之人,借用被告之名義標購上開不動產,由於訴外人丙○○當時資力有限、又因瞞著丈夫而不能請求丈夫金援,致訴外人丙○○乃情商被告墊借支應尾款1,804,500元後,再由訴外人丙○○慢慢償還予被告,被告則基於姐妹情誼,乃同意無息墊借予訴外人丙○○款項,以支付該尾款1,804,500元,於是被告乃於88年8月9日,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25,000元至其子 謝杉陽 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斤帳戶內,併同其子謝杉陽帳戶內原有之779,500元,合計湊成1,804,500元,於同日轉帳支出購買同額臺灣銀行本票,用以支付尾款予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訴外人丙○○係向被告借款,至於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來源如何則係由被告自理,被告係以自己之1,025,000元及向其子謝杉陽暫借之779,500元湊成1,804,500元後墊借予訴外人丙○○,故訴外人謝杉陽之帳戶確係訴外人謝杉陽自己所有,而非係被告之人頭戶)。訴外人丙○○事後於89年4月10日,標取會首為鄰居陳洪緊之互助會會款235,000元,再加上手頭現金15,000元後,湊成25萬元現金償還予被告,而由於被告當時掌管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財務會計,致將該現金逕留手中供做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週轉金及零用金使用,而未存入銀行帳戶內,當時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每月10日左右須支付員工薪水達20萬元左右及原料款約20萬元左右。訴外人丙○○又於92年2月10日,標取會首為鄰居陳洪緊之互助會會款225,000元、再加上手頭現金25,000元後湊成25萬元現金償還予被告,而由於被告當時亦掌管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財務會計,致將該現金逕留手中供做公司週轉金及零用金使用而未存入銀行帳戶內。而於92年12月15日,此時訴外人丙○○之丈夫已知實情,訴外人丙○○之丈夫遂表示不宜欠下人情,致提供金援100萬元要求訴外人丙○○儘速還清上開欠款,於是於92年12月15日丙○○標取會首為鄰居陳洪緊之互助會會款24萬元,以該24萬元現金償還予被告,被告於是於當時或相隔數日將該筆現金存入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或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丁○○甲存帳戶內,供作支付公司應付票款之用;訴外人丙○○並自存有其先生款項之臺新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萬元至被告之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予被告;且訴外人丙○○又應被告要求以現金償還部分款項,而自存有其丈夫款項之臺新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償還予被告(此筆70萬元與前開所匯之30萬元併計,則訴外人丙○○之丈夫確實金援100萬元用以償還借款),而由於當初被告所墊借予訴外人丙○○之款項中有779,500元係來自於其子謝杉陽處,故被告於取得上開訴外人丙○○所償還之70萬元現金後,因當時訴外人即其子謝杉陽就讀臺灣藝術大學傳播學系,因訴外人謝杉陽在臺北唸書每月花費經常達2萬元之多,又如其購置攝影器材亦動輒十數萬元,致被告為支應訴外人即其子謝杉陽93年1月應繳學費、應繳房租及生活費等,而交付14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其子謝杉陽攜至臺北,並將其中之6萬元現金存入訴外人謝杉陽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且將其中之50萬元現金存入華南銀行臺南分行之被告甲存帳戶或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丁○○甲存帳戶或其他被告帳戶內,而被告之所以未將該50萬元現金交予訴外人謝杉陽者,係因訴外人謝杉陽於92年3月5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臺南市○○路○○號房地時,被告曾先行墊借50萬元至訴外人謝杉陽之帳戶,供訴外人謝杉陽合併其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湊成55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本票以繳納保證金使用,故被告所清償款項中之50萬元乃應由被告收回,而被告於92年3月5日所墊借予訴外人謝杉陽之50萬元現金,係以標取會首為訴外人胡瑞殷每會5萬元之互助會所得會款支應。至於其餘款項7萬元左右,因被告與訴外人丙○○基於姐妹情誼,並未計較到錙銖之程度,印象中係由訴外人丙○○於92年1月農曆過年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印象中應係將該筆現金逕行交付予其子謝杉陽供其花用。
(三)被告曾代原告清償10萬元債務予訴外人蒲文禮,並自訴外人蒲文禮處取回原告簽發之支票,另代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本息合計6萬5337元,又簽發被告自己之支票代原告清償合計1,017,500元債務(金額分別為33萬元、33萬元、33萬元、2萬4750元等4紙支票),且代原告繳納保險費7,127元,合計被告至少代原告清償1,189,964元,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1,189,964元,縱認原告就上開1,189,964元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者,然於剩餘財產結算後,原告至少亦應再給付被告594,982元,被告自得以該594,982元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
(四)原告獨資經營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所申報之93年度營利所得105,336元、94年度營利所得259,854元、95年度營利所得為0元之報稅資料均顯不實,因以原告自己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案件中,曾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其82年度之營利所得為800餘萬元、83年度之營利所得為400餘萬元、84年度之營利所得為900餘萬元,足見原告自89年3月起不但強行將被告排除於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經營權之外,亦且更製作假帳向國稅局虛報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93年度營利所得僅105,336元、94年度營利所得僅259,854元、95年度營利所得為0元,且依被告所知,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年盈餘約為150萬元,故自89年3月迄今,原告已獲盈餘計有1200萬元,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內。
(五)對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報告書之意見:⒈關於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2
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估價金額為33,971,496元者確屬過高而不合理,蓋以:
⑴本件估價未以淨值計算為不合理,因上開估價金額33,971
,496元係屬毛值而非淨值,而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時當然應以淨值而不能以毛值計算,如此始符法益權衡原則。而所謂淨值當然係指交易之淨值而言,故本件估價金額未曾扣除交易中必然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也未曾扣除被告原已繳納之歷年地價稅者,即有不當且對被告極不公平、致原告坐享土地增值利益卻不須負擔絲毫土地增值稅。
⑵又鑑定報告稱「推估價格日期為95年6月20日之價格」,
然於鑑定報告所比較之3件標的之交易價格卻分別為96年1月或97年1月而非95年6月者,且鑑定報告復稱「於基準日97年3月31日之比較價格」而非係95年6月之比較價格,故其估價之基礎有誤,其估價金額自亦有誤而不足採取。又依鑑定報告所附臺南市安南區勘估標的區域位置圖暨況照片等可知,「勘估標的」較諸「比較案例1、2、3」暨「土開案例1、2、3」遠為偏僻荒涼,則其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格比照「比較案例1、2、3」之價格而為估價,自屬相矛盾而顯然過高,致無足採取。
⑶近年來臺灣之不動產價格,除較為繁華或有特殊發展遠景
之標的外,其市價往往不高於公告現值,故人民反而希望政府徵收其土地,而依鑑定報告第後附之土地價值分析表可知,臺南市○○區○○段○○○○號之公告現值僅3,069,600元、但其勘估價格竟高達4,700,688元,同段222之1地號之公告現值僅2,212,900元、但其勘估價格竟高達2,918,027元;同段223地號之公告現值僅4,713,400元及9,426,900元,但其勘估價格竟高達7,227,095元及14,454,190元,同段223之3地號之公告現值僅1,300元及2,700元;但其勘估價格竟高達1,744元及3,487元;同段223之4地號之公告現值僅2,698,200元,但其勘估價格竟高達3,516,582元(大致上公告現值約為每坪3萬元,但勘估價格卻認為每坪約5萬元,其差距實在過大),堪認勘估價格高出公告現值甚多,鑑定價格顯然過高。
⒉關於臺南市○○路○○號房地及臺南市○○路○段○○○號房地
之估價報告,其估價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而未以淨值計算者,亦不合理。
(六)又原告於離婚後單獨取得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經營權,該企業係可永續經營並永續每年獲取大約150萬元之盈餘,而被告於離婚後原亦自立門戶經營與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然被告於95年5月20日委託訴外人 李金連 送貨時,訴外人李金連於送貨途中竟遭原告攔截並予痛毆一頓,此乃因原告害怕被告與之同業競爭,致以暴力手段阻止被告自營,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李金連在派出所和解了事,其後被告再也不敢自營浮雕造形建材行業。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對被告遂行諸多暴力行為,並恐嚇稱要找人做掉被告,並習於在外嫖妓而感染性病,另被告於97年1月間,更發現原告親書內容為「丁○○水雞」、「生病了」、「男人太多了」、「老婆下體生病可怕」等虛偽不實之紙條,故意黏貼於被告居住之民權路房屋門上以羞辱被告,此外原告尚有種種對被告極為不公並冷酷無情之待遇。基上種種,加上原告數十年來不知揮霍散盡多少財產,則本件倘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者對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法院為公平合理之調整,而使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7年3月1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以倘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確有差額,原告自得依上述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95年6月20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三)茲對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4小段170地號及其上
128建號建物,於94年10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借之房貸300萬元應未滅失,且此亦為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原告並未提出上開300萬元尚存在或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此外,倘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款項,衡以當時被告名下尚存有多筆不動產,然除上開原告所爭執之抵押借款外,其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未於該時期有移轉他人或設定抵押之情,佐以由被告名下多筆不動產,在計算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期,並未有任何抵押權之設定一節觀之,益徵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所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有向京城
商銀行開元分行信貸80萬元,並尚積欠該行352,922元,該建材行並有積欠稅款67,009元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結果,原告於95年6月20日於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未有積欠款項,且其所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截至95年6月20日止,亦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7年10月30日(97)京城開分字第675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7003763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應列入上開消極財產,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抗辯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
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及223之4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一節: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且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雖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4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前揭8筆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且登記於被告名下,除被告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其婚前財產或受贈之財物外,即應推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本件被告抗辯其購置前開8筆土之一半資金,係變賣為其婚前財產及嫁妝等金飾及金條而來,故前開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被告自應就該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雖舉證人即購買土地當時之鄰居甲○○為證,證人
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不認識丁○○、戊○○?)我認識兩造2、30年了。」、「(丁○○有沒有賣金飾給你?)有,大約在70年初那時候。」、「(丁○○那時候有沒有賣金條給你?)有。」、「(這種情形有幾次?)只有1次。」、「(丁○○把金飾賣給你是什麼時候?)大約是77年或78年的時候,因我是74年到國泰上班,我上班後她才賣給我,賣給我一些金飾和一條金條。」、「(你只有買金飾?)我有買金飾及金條。」、「(你買了多少錢?)大約10幾萬元。」、「(你沒有買的金條、金飾,丁○○如何處理?)我建議丁○○賣給金飾店,因我沒有那麼多現款,那些金飾加金條大約有50幾萬左右。」、「(當時丁○○有沒有跟你說賣金飾的原因?)她說她要買工廠的土地。」、「(丁○○有沒有說這些金飾如何來的?)她說是婚前的積蓄及嫁妝。」、「(你如何確認丁○○這些金飾、金條是她婚前的積蓄及嫁妝?)這是丁○○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①觀諸證人甲○○上開有向被告購買金飾及金條之證詞即
便為真,然證人甲○○既係經由被告告知,被告所變賣之金飾與金條係被告婚前之積蓄及嫁妝,可知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所購得之金飾及金條等物,係屬被告婚前財產與嫁妝一節,即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而屬他人轉知之傳聞事項,自不得僅據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即遽認前開被告所變賣之金飾與金條等物為被告之嫁妝及婚前財產。況兩造既係於67年3月11日結婚,倘被告於78年間有變賣金飾與金條等物以換取資金一節為真,然當時距兩造結婚之時點既已超過十年,是亦無法排除該批金飾與金條,係被告於兩造於結婚十餘年間所陸續購得,而無法逕予認定該批金飾與金條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嫁妝。
②再者,證人甲○○另證述:「(你買的價格跟銀樓一樣
嗎?)金條是跟銀樓一樣,金飾我不扣工錢和折舊,金額會比較銀樓高,我是依照丁○○向店家買時,店家所開的金飾保單的重量去算的。」等語,是由證人甲○○所述之情,堪認被告並非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金飾及金條予證人甲○○,而證人甲○○雖證述其向被告購買金飾及金條時,當時其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年有60萬元到100多萬元不等之收入,經濟狀況不錯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向被告購買金飾金條時,當時其尚未購屋,且係向他人租屋供開店兼住家等語,堪認證人甲○○當時之經濟狀況是否如其所述,有多餘之資金可向他人收購非日常必需品之金飾及金條,即有可疑;另衡諸證人甲○○並非專職收購金飾及金條之業者,且其平日除無向他人蒐購金飾及金條之經驗,自身也無配戴金飾之習慣,是在證人甲○○與被告間僅有一般鄰居關係之交情下,即依據被告所出示之店家保單之重量,以高出金飾店收購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平日不會配戴之金飾,以及極易購買而與市價相同之金條,亦有違於常情;況本件被告既可將其所有之金飾與金條出售予金飾店換取現金,顯見上開金飾與金條並無變現之困難,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飾販售予金飾店,雖要扣除部分工錢與折舊,然證人甲○○既係以等同金飾店之收購價格向被告購買金條,足認被告並無商請證人甲○○代為收購金條部分之動機,由此更加證明證人甲○○上開所述之情,顯有悖於一般人之交易習慣,不足採信。
③基上,除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所變賣之金飾與金條
等物,係被告婚前財產及嫁妝一節為傳聞所得,而無法遽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外,且證人甲○○所述之交易情節亦有悖於常情常理之處,而不足採信,是自不得據前開證人甲○○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以書狀自陳其於76年6月15日即先取得前揭土地之
所有權,並由訴外人黃世澤代為墊借該筆購地款項,後於78年3月間,訴外人黃世澤向被告表示欲取回上開購地款項,被告才變賣金飾及金條等物後,將變賣金飾金條所得之款項,返還予訴外人黃世澤云云,然倘被告上開所陳之情為真,則於78年間被告在訴外人黃世澤向其索討購地款項時,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是被告當可持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後,再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以償還訴外人黃世澤,何需另外變賣其所有之金飾與金條以償還訴外人黃世澤,可見被告所辯有悖於常理。佐之被告以書狀自陳兩造於67年3月11日至78年間其變賣金飾與金條之期間,歷經創業、原告積欠個人債務以及共同經營之事業陷入財務困難等種種事件,然被告卻一直未變賣其所有之金飾與金條,以度過歷次家庭財務危機,當可推得倘該批金飾金條確屬被告婚前財產及嫁妝,則被告即應對該批金飾與金條存有深厚情感而不願輕易變賣,是被告更加不可能捨持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以返還訴外人黃世澤債務之途徑,而變賣其前揭所有之金飾與金條以償還購地款項,由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應係為減少兩造間婚後剩餘財之差額,所為 杜構 之詞,殊不足採。
⑷又被告除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
證被告於婚前即持有系爭金飾及金條,以及被告結婚時有以系爭金飾與金條做為嫁妝之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金飾及金條為被告婚前原有財產或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是自無法認定被告購買上開臺南市○○區○○段○○○號、222之1號、222之2號、223號、223之1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等8筆土地之一半款項,係由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支付,是被告抗辯前開8筆土地一半應有部分,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內,即屬無據。
⒋被告抗辯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建號70號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係證人丙○○所有一節:
⑴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建號770號建
物,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抗辯上開不動產實為證人丙○○所有然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查被告就上開事項雖舉證人丙○○為證,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路○○號的房屋及土地是否是你當初去法院標的?)不是,是我請被告去標的。」、「(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借用丁○○的名義去標的?)是的。」、「(向法院標多少錢?)2,566,000元。」、「(這間房屋為何是你去標的?)因這間房屋是我公公在住的,因為我小叔的原因被拍賣,所以我要把它標回來給我公公住。」、「(為何你要以被告的名義去標?)因為是原告建議的,所以我才用被告的名義去標。」、「(去標的錢是誰出的?)一部分是我標會230,000元左右,另外50幾萬是被告先墊的,後來我定存到期才還給被告。」、「(購屋款項是2,566,000元的資金來源?)4筆會錢,第1筆222,000元,我湊成230,000元,第2筆235,000元,我湊成250,000元,第3筆250,000元,第4筆是240,000元,92年12月15日我先生給我700,000元及300,000元共100萬元,其中700,000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300,000元是匯款給被告,我定存到期50幾萬也有匯款給被告,另外我92年年初的時候,也有拿7萬元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拍賣公告、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匯款之相關存摺資料等影本作為佐證,惟:
①被告雖提出證明證人丙○○間匯款之相關存摺資料,作
為前揭證人丙○○證詞之佐證,然查除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等等不一而足,是尚難遽以證人丙○○與被告間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該等匯款金額,係作為證人丙○○償還被告代其標購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復參以被告所辯為證人丙○○代墊之拍得系爭不動產款項之金額高達2,566,000元,而證人丙○○償還款項期間自88年7月至92年底亦長達4年餘,且每次償還之期限及金額均不固定,衡情被告與證人丙○○間應有詳細之償還款項紀錄及依據,以杜絕彼此間之爭議,然稽之上開被告與證人丙○○所整理出之匯款紀錄十分零散,且金額亦多非容易記憶之整數,並有匯入訴外人謝杉陽帳戶之情,且不足款項之部分,則空言以證人丙○○係以多筆現金交付予被告云云交代,足證上開被告與證人丙○○所整理之償還款項過程,顯屬臨訟拼湊而成,與民間借貸之習慣不符,益徵實難僅以證人丙○○有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即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為證人丙○○所標購。
②另證人丙○○前揭證述上開不動產原係伊公公所居住,
然因伊小叔的原因遭法院拍賣,故伊要把該不動產標回以供伊公公繼續居住等情若屬真實,則衡情此一關係其婆家之重要事項,證人丙○○斷無在未通知其先生及公婆之情形下而自為決定之理,佐以證人丙○○自承當時並無足夠之資金可獨力拍得該筆房產,稽之證人丙○○當時既僅有防範其小叔覬覦該不動產之疑慮,且證人丙○○上開行為之目的又係要對其公婆盡孝道,是依理證人丙○○於該屋拍賣前,即便為免橫生枝節而不願對其婆家之公婆及小叔張揚,然仍應會私下與其先生商討包括資金來源及以何人名義標購等相關事宜,然證人丙○○卻證述伊於標購該屋前僅與兩造討論,而伊先生直至該屋拍得後4年餘始知此事,斯時才提供資金予證人丙○○返還被告等語,足認證人丙○○之證詞顯有悖於事理,其證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證人丙○○另證述:「(標這個房屋的時候,你的房屋有沒有房貸?)有,我的房貸是1,500,000元。
」、「(除了房貸1,500,000元之外,你們是否還有借錢?)我們是還清之後再用我先生的名義貸款。」等語,佐以以證人丙○○其公婆所居住之名下不動產因其小叔之故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證人丙○○之先生並未代其父母及弟弟解決該筆債務問題,可知於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標得上開不動產時,證人丙○○家中之經濟狀況於扣除日常開銷後,應無餘力可支出大筆款項購買不動產,惟稽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高達2,566,000元,然證人丙○○卻證述其在4年餘之期間內,在未向他人另行借款之情形下,僅以標會之方式,即將上開全部款項返還予被告,此與證人丙○○所述其家中經濟狀況即有矛盾;佐以依上開證人丙○○之經濟狀況,倘若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以其名義代證人丙○○向法院拍得,則系爭不動產即實屬證人丙○○所有,故證人丙○○如一時無力支付被告為其代墊之款項,則被告與證人丙○○亦應持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然由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向法院拍得後,從未有設定抵押以向金融機構或個人借款一節觀之,更加證明證人丙○○所述之情,顯屬為附和被告辯詞所作之不實證述,實無足採。
⑵又被告具狀陳稱證人丙○○積欠被告之餘款7萬元左右,
因被告與訴外人丙○○基於姐妹情誼,並未計較到錙銖之程度,印象中係由證人丙○○於92年1月農曆過年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云云,然由被告另於書狀中自陳88年8月5日轉帳至被告之523,000元之款項,其中1,500元係做為規費等之額外支出使用一節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間並非其等所謂兩者間並無「錙銖必較」之情,顯見被告之辯詞即有前後矛盾之情。另稽之被告所辯為證人丙○○代為拍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除被告就證人丙○○償還代墊款項之過程交代不清外,且關於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等稅捐,以及事後以原因登記為拍賣之移轉過程,所產生之增值稅等相關稅賦,亦均未見被告說明或提出係由證人丙○○支付等相關事證,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房產係其代證人丙○○所拍得,非屬實情。
⑶再者,本件若確係被告代證人丙○○向法院標購系爭不動
產,而證人丙○○既證述其於93年間即將全部房屋款項返還於被告,依理被告即應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然系爭不動產卻直至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繫屬之期間即96年11月20日,才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證人丙○○之女兒楊喬羽名下,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係證人丙○○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即有意將該屋作為其女兒嫁妝,嗣證人丙○○之女於96年間訂婚並擬於97年間結婚,證人丙○○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兒云云,然稽之一般習俗,倘若父母將不動產作為女兒出嫁時之嫁妝,則於女兒出嫁後,娘家人即不會再任意使用該不動產,以對親家表示確有將該屋作為女兒嫁妝之誠意,而本件證人丙○○既證述欲自法院拍回該不動產之目的,主要係因該屋原為其公婆居住,因其小叔之原因而遭拍賣,其欲拍回以供其公婆繼續居住,則證人丙○○又欲將系爭不動產充做為女兒嫁妝,即無可避免在女兒出嫁時,要另請其公婆遷移他處,此時反將造成家族中之紛爭;另佐以被告於書狀中自陳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證人丙○○公婆居住,此亦與前開被告所稱9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房產予證人丙○○之女楊喬羽之原因,係因證人丙○○之女楊喬羽當時已訂婚並準備出嫁,才移轉登記予其作為嫁妝一節有所矛盾,由此更加證明本件應係兩造於離婚訴訟時,被告為脫產以減少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之女楊喬羽,並於本件訴訟中杜構該屋係由被告代其妹即證人丙○○向法院拍得之情節。
⑷基上,本件證人丙○○為被告之妹,其立場已有可能偏頗
而不利於原告,且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復又悖於常情常理,而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匯款資料,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丙○○間有資金往來,然其間原因多端,並非必為證人丙○○償還被告為其代墊之拍得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且被告就雙方間還款紀錄又多係零散拼湊而成,與一般民間借貸還款之常情不符,佐以系爭不動產雖事後以登記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之女楊喬羽,然此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有自被告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之情,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證人丙○○所有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件被告辯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建號77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係其代證人丙○○標購而為證人丙○○所有,非屬其婚後財產一節,即無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代原告清償1,189,964元,而對原告存有債權
,並主張該筆債權於剩餘財產結算後,應與其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互為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若被告確對原告存有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自得先將該筆債權列入婚後財產中計算,再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互為抵銷。查被告抗辯曾為原告清償10萬元債務予訴外人蒲文禮,並自訴外人蒲文禮處取回原告簽發之支票,另代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本息合計6萬5337元,又簽發被告自己之支票代原告清償合計1,017,500元債務(金額分別為33萬元、
33萬元、33萬元、2萬4750元等4紙支票),且代原告繳納保險費7,127元,合計被告代原告清償1,189,964元等語,雖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份、預借現金簽帳單影本1份、繳款收執聯影本1份及現金支票影本4份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其償還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有為原告償還前揭債務一節為真。
⑵然原告另主張上開債務係原告經營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所
負之債務,而被告當時係擔任該建材行之會計,方以原告經營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所得資金給付上開債務,是被告自應證明其係以原有財產為被告清償等語,然除被告並未能證明其係以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外,且佐以被告復於書狀中自陳,其於兩造婚姻係屬期間掌管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財務會計,手中需留有現金供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週轉金及零用金使用,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當時每月10日左右須支付員工薪水達20萬元左右及原料款約20萬元左右等情,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係被告以原告經營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所得資金償還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⑶基上,被告既無證據證明係以其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後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存有1,189,964元之債權一節,要難採信。本件被告主張其欲將該筆債權列入婚後財產中,並於結算後與其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無據。
⒍被告又抗辯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年盈餘約為150萬元,
故自89年3月迄今,原告已獲盈餘計有1200萬元,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節。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如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前已敘明。本件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經營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有1200萬元之盈餘,然被告卻未能舉證以明原告尚有該款項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該筆婚後財產,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該筆1200萬元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殊無足採。
⒎被告雖另以本院囑託之估價機構所採取之估價基礎有誤,
且部分勘估價格高出公告現值甚多,而認本院囑託之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屬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不動產估價過高云云。然查,依估價機構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本院所囑託之估價機構依相關技術規則,選定與估價標的鄰近且同質性較高之比較標的後,並非完全依據該比較標的之標準進行估價,仍有依不動產技術規則規定,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調整,是並無被告所辯之估價基礎有誤之情。另公告現值訂定目的,是為課稅及徵收等公部門所需用途,且公告現值是採區段土地價格,比較不會考量到個別因素,然本件估價機構係依相關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考慮區域個別等相關因素,且估價機構之估價目的係展現價格日期的市場價值,與公告現值的目的不同,當較被告所抗辯之公告現值具有參考性,況政府現以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之標準徵收民地,屢遭土地所有人抗議徵收價格過低而引爆衝突之事件時有所聞,是土地公告現值顯與當時之土地市價有所差距,佐以本件又係估算95年6月20日而非現今整體經濟狀況較當時衰退甚多之不動產價值,益徵被告徒以勘估價格高出公告現值甚多云云,質疑本件鑑價結果,顯屬無稽。基上,本件本院所囑託之估價機構所為之鑑價結果,並無不允當之處。被告空言以估價基礎有誤及較公告現值為高云云,泛指鑑價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⒏被告雖另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語。惟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而被告將來是否移轉該土地,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謂於認定該土地價值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同此意旨。佐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關於不動產價額之估定,法律既未規定應扣除稅捐或其他費用等負擔,是在其出售或贈與前,並無稅負之發生,自應以其交易價額為準,此觀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均未有扣除未來交易稅負之規定,其立法旨趣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估算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節,亦不足採。
⒐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遂行諸多暴力行為
,加上原告數十年來不知揮霍散盡多少財產,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婚姻生活中之財產,有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參酌被告亦自承原告所獨資經營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獲利甚多,是原告亦無不務正業之行為,佐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長期於前開原告所經營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掌管財務工作外,即未擔任其他職務,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所增加之婚後財產,應多由原告獨資經營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經營所得之獲利而來,是被告辯稱本件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故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云云,顯無足採。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後單獨取得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之
經營權,而被告於離婚後原亦自立門戶經營浮雕造形建材行,然因原告害怕被告與之同業競爭致以暴力手段阻止被告自營云云,姑不論上開被告辯稱之情是否為真,然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情事既係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即與是否調整或或免除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一節無涉,併此指明。
(四)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明如後:⒈原告所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價值179,422元,有裕展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乙紙在卷可稽。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價值60,000元,有臺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價值60,000元,有臺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價值30,000元,有臺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價值4,000元,有臺南市機車
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機川字第20號函在卷可稽。
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之2號之建物,價值71,8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⒎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為405,222元(計算式:179,422+6
0,000+60,000+30,000+4,000+71,800=405,222),負債為0元,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05,222元。
(五)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4,706,888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2,918,027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321,836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21,681,28
5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731,469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90,178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⒎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5,231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⒏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3,516,582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⒐臺南市○○區○段四小段17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5,672
,813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⒑臺南市○○區○段四小段1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2段256號)之建物,鑑定價值為2,267,187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⒒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值為1,629,587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⒓臺南市○區○○段77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之建物,鑑定價值為380,413元,有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⒔華銀環球創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價值:277,051元【計
算式:26,883.2690(持有單位數)x10.3057(95年6月20日單位淨值)=27,05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97年5月14日信資字第09700235號函在卷可稽。
⒕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美
金377元換算為新臺幣12,273元。【計算式:377x32.555(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12,273.3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歐元66元換算為新臺幣2,697元【計算式:66x40.86(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2,696.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4,970元(計算式:12,273+2,697=14,970),有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7年5月20日華南放字第0970161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7年9月12日臺南外字第09700041201號函所附「歷史匯率單筆查詢」單在卷可稽。
⒖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52,5
36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7年5月20日華南放字第0970161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存款,歐元561.75元換算
為新臺幣22,953元【計算式:561.75x40.86(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22,95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港幣8,76
0.99元換算為新臺幣6,525元【計算式:8760.99x4.169(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36,524.5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幣16,817元換算為新臺幣4,747元【計算式:16817x0.2823(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4,747.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美金4734.33元換算為新臺幣154,126元【4734.33x32.555(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154,126.11315,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下同)存款747元,共計219,098元(計算式:22,953+36,525+4,747+154,126+747=219,098),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13日臺新作文字第9706974號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7年9月12日臺南外字第09700041201號函所附「歷史匯率單筆查詢」單在卷可稽。
⒘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美金72
1.82元換算為新臺幣23,499元【計算式:721.82x32.555(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23,498.8501,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幣609元換算為新臺幣172元【計算式:609x0.2823(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171.9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新臺幣23,671元(計算式:23,499+172=23,671),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5月13日安平營字第09750009521號函所附「外存存摺存款明細分戶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11月4日安平營字第0970019371號函所附「本月中變動各戶餘額日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7年9月12日臺南外字第09700041201號函所附「歷史匯率單筆查詢」單在卷可稽。
⒙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歐元101.
45元換算為新臺幣4,145元【計算式:101.45x40.86(歷史匯率95年6月20日)=4,14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5月13日安平營字第09750009521號函所附「外存存摺存款明細分戶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11月4日安平營字第0970019371號函「本月中變動各戶餘額日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7年9月12日臺南外字第09700041201號函所附「歷史匯率單筆查詢」單在卷可稽。
⒚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
下同)1,028,198元,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5月13日安平營字第0975000952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之資料在卷可稽。
⒛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92元
,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11月4日安平營字第097001937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之資料在卷可稽。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62,494元
,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11月4日安平營字第097001937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之資料在卷可稽。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98元
,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7年11月4日安平營字第097001937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之資料在卷可稽。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局號:003122號、帳號
036241號)存款202,247元,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5月30日儲字第0970000707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在卷可稽。
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借款之債務300萬元,有華南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97年4月16日華南放字第0970121號函在卷可稽。
基上,被告之積極財產為45,816,796元(計算式:4,706,
888+2,918,027+321,836+21,681,285+731,469+90,178+5,231+3,516,582+5,672,813+2,267,187+1,629,587+380,4413+277,051+14,970+52,536+219,098+23,671+4,145+1,028,198+9,692+62,494+1,198+202,247=45,816,796),負債為3,000,000元,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816,796元(計算式:45,816,796-3,000,000=42,816,79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05,222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816,79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42,411,574元(42,816,796-405,222=42,411,574),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411,574元,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05,787元(42,411,574÷2=21,205,7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2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年0月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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