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49號上訴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建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由上訴人依契約及訂單各項條款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造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零組件及半成品,產品外觀、花色、包裝紙箱、使用說明書、機號標籤、商品條碼、指定LOGO樣式均應依上訴人正式提供並同意之設計圖樣製作,首批訂單需於交貨日前45日正式通知被上訴人,次批起需於交貨日前30日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訂單之交貨期限生產,並依上訴人之出貨計畫安排出貨,產品出貨前以T/Tinadvance方式預先支付該筆訂單價額50%,交貨並依上訴人驗收標準驗收合格後,再支付訂單價額50%,此部分價金應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發票後45日內支付,產品單價依被上訴人確定報價單為準(FOB香港),交貨採FOB香港方式為之,合約自94年8月15日起生效,至95年8月14日止,有效期間1年,雙方得於合約期滿前30日共同以書面同意延長合約期間1年,被上訴人交貨時須另行提供該筆訂單數量0.5%之備品(指「電路基板」、「上蓋」、「前面板」,三者合稱一組),整機之其他備用材料,被上訴人並不負免費提供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購買,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七日內如發現有見貨即發現之瑕疵(DOA)而有換貨之必要,應依被上訴人DOA程序通知被上訴人換貨,被上訴人對電路基板提供自發票日起算14個月保固或維修服務,光碟機與硬碟由原廠提供自發票日起算12個月保固期,被上訴人僅於收取相關之代辦費用後,負代為收受交付原廠之責。詎上訴人自95年4月起至5月止,向被上訴人訂購DVR機體、硬碟備品、遙控器、光碟機、電路基板,預付其中貨款美金9萬6,600元後,尚餘貨款美金10萬1,417.61元,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各筆訂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支付各筆貨款分別自應付款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萬1,417元,及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訂有委託製造合約,但被上訴人請求之六筆DVR機體、硬碟備品、遙控器、光碟機、電路基板並非上訴人所訂購,不在委託製造合約範圍內,並否認原證四之發票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提載貨證券之託運人為訴外人、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所指貨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預付款項亦非上訴人所支付。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係售予訴外人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基公司,英文名稱BADEENTERPRISE),並非上訴人,此由發基公司進口報單所載船名、貨物件數、重量、包裝單號碼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發票及包裝單一致可證,且該等貨物經被上訴人向發基公司購買轉售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後,經聲寶公司品保部門檢核結果,其中200台IC產生不良狀況,不良率高達13.41%,上訴人因此遭聲寶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除另有標示外)123萬2,937元,以每台價額9,800元計算,上訴人即受有196萬元之損失,兩者合計
319萬2,937元,上訴人自得據此抵銷貨款。又依委託製造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有關飛利浦專利之取得授權方式及費用另行協議,而雙方原協議由上訴人取得授權並支付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須分擔授權費用,後雙方再協議簽立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每台美金10元之權利金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之805台DV-RH256貨款應再扣除權利金美金8,0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94年8月15日簽署委託製造合約。
肆、兩造爭執要旨:系爭貨物是否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是否存在專利未授權之情事?進而導致貨物價值減損?上訴人得否以貨品瑕疵主張抵銷?上訴人得否主張專利授權扣款以為抵銷?茲分述之:
系爭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援引其受僱人即證人戊○之證詞,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由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云云。然查:
㈠兩造間簽署原審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後,上訴人即下單
向被上訴人進貨採購貨品DVR-201GS(即DV-RH256),香港交貨(FOBHK),有採購單為憑(原審原證九),另下單採購四筆備品(原審原證十)。參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審原證四送貨單、發票(INVOICE)、匯款交易憑證及原審原證七統一發票及原審原證八電子郵件,均可證明交易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訴外人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無涉。上訴人於96年07月2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並自認:「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九、十(採購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本件交易係由上訴人依委託製造合約向被上訴人下單,並非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至為灼然。
再析如次:
1.委託製造合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並非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出面簽約:兩造間於94年08月15日簽署委託製造合約(原審原證三),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第一條業已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合約及訂單所載各項條款,委託甲方生產製造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零組件及半成品(下稱本產品)。」,該合約並非「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出面簽署。
2.系爭交易係由上訴人依委託製造合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並依合約及上訴人之訂單完成出貨後開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並非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
⑴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ISN00000000、000000000張商業發票之交易及收貨事實:
上訴人就已取得lSN00000000、000000000張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8-19頁)之貨物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貨物係被上訴人出賣予發基公司,再由上訴人向發基公司購買取得並有瑕疵云云(見上訴人96年05月30日原審爭點整理狀)。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二發基公司進口報單及被證三商業發票、包裝單,均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瑕疵之證據,所辯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IS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張商業發票(四筆備品)之交易存在於兩造間:查上開四筆備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有採購單(原審原證十)為憑,並非免費,上開四筆備品也已由上訴人公司職員「言壯清」親簽,並非發基公司簽收。其中派車單註記lSN/00000000/1908/2066/2068就是本件請求中四筆備品之商業發票號碼,有原審原證四之派車單及送貨單可證。又因四筆備品之交貨地為台灣,被上訴人並就該四筆交易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原證七),上訴人也從未表示異議。
上訴人就收到上開四筆備品之貨物並不爭執,並自認應屬原證一之委託製造合約範疇(見上訴人96年05月30日爭點整理狀),僅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無需就該部分為金額之給付云云(上訴人96年05月30日爭點整理狀),自應由上訴人就四筆備品交易經兩造協調免付貨款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3.上訴人已透過AURORA公司依約預付貨款:本件交易之六張商業發票(原審原證四)金額共計美金198,017元(計算式:1,200.00+192,000.00+2,10
2.10+90.51+840.00+1,785.00=198,017.61),依原審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第三條約定:「本產品於出貨前乙方應以T/Tinadvance方式預先支付該筆訂單價額之百分之五十。交貨並依乙方驗收標準驗收合格後,再支付訂單價額之百分之五十,此部分價金應於乙方收受甲方invoice後四十五天內支付…」,惟上訴人於95年04月07日透過AURORA公司預付貨款美金96,600元予被上訴人後,就尾款美金101,417元迄未給付,有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原證四末頁),暨上訴人公司職員Alva於95年4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確認係由AURORA公司代付貨款之電子郵件(原審原證八)可憑,足證兩造間就本件為交易之事實。
4.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回函,無足作為被上訴人與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交易之證據:
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內容,附件發票之印文是訴外人發基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原審原證三合約第四條交貨條件約定FOB香港,則被上訴人在香港交付貨物給上訴人的運送人後,上訴人將收貨人改列何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基隆關稅局上開回函也載明,艙單之包裝記載「HIPLUS」,即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並非發基公司。則參照原審原證三,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委託製造合約;原審原證九及原審原證十,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上訴人並已承認原審原證三、原證九及原證十之真正,在在可證兩造間為交易相對人,而非訴外人發基公司。
㈡證人 鄭琁尹 及丁○○於96年12月26日在原審結證系爭交
易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修正受貨人為發基或朝旭公司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1.證人鄭琁尹於原審結證:「…交易條件都是FOB香港,所以才又在上訴人公司接觸,本來應該是聲寶公司下單,後來變成聲寶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下單,上訴人公司再跟我們訂這些零組件,DVRH256是硬碟型的可錄式放影機,被上訴人公司製造的是裡面的主機板,其他東西都是下游廠商做的,我接觸到的訂單第一筆原來交易數量是1K,因為首次交易將訂單拆為205及795,訂單內容是主機板及所有可以組裝完成的所有零件,第一筆訂單印象是94年9月份左右,後來還有一張訂單數量是800,因為一個貨櫃裝滿是800,時間我沒有印象了。我們交易條件還是FOB香港,付款條件是出貨前要先收到貨款的百分之七十,後來改成百分之五十,保固是依發票日為起算保固十二或十四個月,保固是針對產品品質的保證,剩下的貨款我記不清楚了。上訴人公司與我們的交貨地都是在香港,下訂單後上訴人會傳真採購單給我們,我們再回簽,這樣就算雙方已經確認這筆生意,我們後來會拿到列印的發票,但不是我自己做出來的。就我所知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與其他公司交易DVRH256這項產品。我們製作給聲寶公司產品只有硬碟型可錄式放影機,依此產品聲寶公司都是下單給上訴人公司,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內總共有五個人負責業務,其中二個人負責日本,其餘三人負責全球,因為這個產品是由我在負責,所以我可以肯定交易對象只有上訴人公司,我不知道發基公司。」「(法官提示原審原證三、四、七、八、
九、十予證人)原審原證四的送貨單及派車單我沒有看過,其他我都有看過也有印象。」「香港到台灣的運送是由上訴人公司找的。」「(法官提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回函及附件予證人)艙單沒有看過,發票和裝箱單格式是我們這邊的,不過收貨人不對。」「DVRH256與DVR201GS是同一個產品,有差異是因為聲寶看到機器,型號尚未訂,測試過程中就暫訂為DVR201GS,一直到下單前聲寶才確認為DVRH256。」「原審原證四與原審原證九價格不同是因為權利金等項目有關,詳細內容在契約中有訂定。」「被證五我看過,就是因為這個才會產生二十元的價差。」(原審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丁○○結證:「…我們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固定方式往來,國外會給我文件說貨到台灣基隆港,我在船到之前會發到貨通知給貨主,請他們核對內容,若沒有問題,我會依照提單內容傳真給船公司,船公司再申報給海關,這是我們的基本流程,除非客人有變動,若有變更會傳真給我修正,等確認後我再傳給船公司,上訴人公司與我們交易中幾乎都會修正,都只修正台灣收貨人部分,印象中有修正為發基或朝旭公司,其他部分都沒有更改。就是把本來收貨人是上訴人公司修正為發基或朝旭公司。」「修正過程中被上訴人並不會參與。」(見原審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3.承上,根據證人鄭琁尹及丁○○之證言,已確認系爭交易存在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辯稱其係透過發基公司或朝旭公司付款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乃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而上訴人之在職員工戊○,雖證稱曾告知鄭琁尹係與發基公司交易,正式的訂單再由發基或朝旭公司給被上訴人云云,但鄭琁尹業已具結明確證述:「我可以肯定交易對象只有上訴人公司」,「我不知道發基公司」,(見原審卷第153-154頁)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所謂發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正式訂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發基公司交易,殊難成立。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發基公司進口報單,姑不論真偽如何,依其上文字記載,僅係上訴人將貨物從香港進口至台灣時由發基公司報關而已,不能作為發基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證明;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商業發票、包裝單,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載貨證據,或小提單係另外之法律關係,與運送有關,其與本件買賣契約係屬二事,無從僅因非被上訴人製作之進口單據之記載,而認定上訴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供應之產品有瑕疵或瑕疵未處理
,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瑕疵問題未解決: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發現有諸多瑕疵問題,而受有損失,擬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亦無足信,蓋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業已就瑕疵問題之處理
方式有所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任何可歸責之瑕疵問題未解決。查上訴人售予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DV-RH256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係經上訴人另委廠商組裝,並非整機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供應之產品有瑕疵或瑕疵未處理。按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原審原證三)第七條,就瑕疵問題之處理方式約定如下:「1.甲方(按被上訴人)於交貨時須另行提供該筆訂單數量0.5%之備品(指「電路基板」、「上蓋」、與「前面板」,以上三者合稱「一組」),最多以30組為限,供乙方(即上訴人)於使用本產品時,如遇有瑕疪品得自行更換用。整機之其他備用料件甲方不免費提供,均由乙方自行購買。2.乙方於收受貨物後七日內,如發現有見貨即發現的瑕疵(DeadonArrival,DOA)而有換貨之必要,應依甲方之DOA程序通知甲方換貨。3.除以上兩項規定外,甲方對電路基板提供自發票日(InvoiceDate)起算之十四個月保固或維修服務。如超過保固期間及保固項目,乙方有要求甲方繼續提供保固或維修之必要,雙方得另行協商相關費用,並簽定維修服務協議書。4.光碟機與硬碟由原廠提供自甲方發票日(InvoiceDate)起算之十二個月保固期,甲方僅於收取相關之代辦費用後,負代為收受交付原廠之責。」則本件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問題,上訴人自應依合約上開約定處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㈡上證一聲寶公司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內容根本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供應之貨品有瑕疵:
查上證一表列者,係指出「上訴人臺灣畫佳」供應予訴外人聲寶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並非被上訴人供應臺灣畫佳之貨品有瑕疵,且數量為116台,亦非上訴人所稱之200台,而表列處理內容欄並已載明這些瑕疵都已「換新、重新固定、調整、整修或重(補)焊」,顯然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瑕疵或瑕疵未處理之證據。又,聲寶公司就本件言,為利害關係人,其文件之證明力薄弱;產品是否有瑕疵,係屬鑑定事項,聲寶公司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參照),亦不得鑑定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況本院向聲寶公司函查本件之買賣運作模式,有無發現產品有瑕疵及其原因,有無向上訴人請求罰款?及有關飛利浦LSCD專利授權問題,惟聲寶公司函復略以:因年代久遠,未能尋獲有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97年12月12日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
㈢上證二之一至十信函,適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
產品瑕疵數量不多,且均已依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第七條之售後服務提供維修完畢:
上證二第1、2頁(200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之分析報告及客服窗口,第3、4頁(2005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為兩台不良品之修復報告,第5至7頁(2006年2月6日電子郵件)為單一客戶之當機問題,第8、9頁(2006年3月2日電子郵件)為技術通報,第10至13頁(2006年9月4日電子郵件)確認2台故障,第14、15頁(2006年9月6日電子郵件)維修問題討論、第16至22頁(2006年9月11日、13日、19日電子郵件)2台故障機台(即10~13頁之機台)驗證結果及分析報告、第23至26頁(2006年10月9日電子郵件)維修報告,其中第23頁電子郵件更載明「貴公司篩選下來的22台不良品已維修完畢」。則由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之一至十電子郵件,反而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產品瑕疵數量不多,且均已依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第七條之售後服務提供維修完畢,上訴人臨訟誆稱應予瑕疵扣款云云,殊難成立。
㈣上訴人另引用上證三上訴人與聲寶公司2006年3月10日
電子郵件為據,宣稱此批貨物RTCIC晶片品質不良云云。經查,上證三電子郵件內容僅為上訴人或聲寶公司片面之主張,其證明力薄弱,本難憑信,且參照上證二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共十封電子郵件,上訴人皆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此批貨物有IC晶片品質不良問題未解決,上訴人就RTCIC晶片不良之事實及數量未盡舉證責任。
㈤本件貨物於95年4、5月間交貨完畢後,被上訴人於95年
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審原證五、六),上訴人當時並未抗辯有瑕疵或專利授權之問題。
㈥上訴人援引證人戊○之陳述主張抵銷,亦難成立。蓋證
人戊○現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詞難免偏頗,且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處理方式,在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原審原證三)第七條已有明訂,包含自行更換、七日內通知換貨、電路基板十四個月保固、光碟機及硬碟由原廠保固十二個月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係主張何部分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或光碟機、硬碟原廠之瑕疵?抑或上訴人之組裝廠組裝不良之瑕疵?有何證據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顯難成立。
㈦末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伊結證:「
(問:IC是組裝的問題還是IC板有問題?)不清楚……本件有整新所以沒有罰。……整新的成本都由上訴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問:上訴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新是自行處理,是委託組裝廠還是外包,還是由供應商處理?)不清楚,……上訴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都有處理完畢。」(見本院卷120-12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並不清楚瑕疵之原因,亦無證據證明瑕疵係可歸責被上訴人。
系爭貨物未存在著專利未授權而導致貨物價值減損之情形:
查關於專利授權部分,上訴人引用上證四主張系爭貨物未有LSCD專利授權而減低價值云云。經查,上證四附件(即上證四第3頁)已載明「詳細協議內容訂於附件(二)權利金增修條款」(見本院卷第75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五「權利金增修條款」,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已按原審被證五第三條所約定之價款折讓請求,即為折讓後之金額US$240.00(原報價US$260.00-降價折讓金US$10.00-權利金US$10.00=US$240.00)。則本件被上訴人已按兩造所協議折讓後之價款請求,即無因專利未授權而再減損貨物價值之問題,上訴人竟稱需予扣款,自屬無據。
上訴人不得以貨品瑕疵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供應之產品有任何可歸責之瑕疵問題未解決,業如前述。且證人丙○○結證:「……本件有整新所以沒有罰。……上訴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都有處理完畢。」(見同前),從而上訴人請求抵銷遭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罰款123萬2,937元,及遭退貨之價額196萬元,共計319萬2,937元,殊屬無據。
上訴人不得主張專利授權扣款以為抵銷: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按上證四附件(即上證四第3頁)所述「詳細協議內容訂於附件(二)權利金增修條款」,即原審被證五第三條所約定之價款折讓請求貨款,即為折讓後之金額US$240元(原報價US$260.00-降價折讓金US$10.00-權利金US$10.00=US$240.00)。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按兩造所協議折讓後之價款請求給付貨款,即無再予扣款而應抵銷之問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1,417元(198,017-96,600)及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加45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