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及經同上開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上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及於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前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二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並付保護管束,但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開保護管束經撤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竟不知悛悔。
二、甲○○又因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監。甲○○於九十七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是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與友人共同騎乘機車因形跡可疑而攔停,經甲○○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相關之非供述證據,製作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以下所引用相關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且其送驗尿液中呈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八月一日凌晨一、二點,且因伊染有愛滋病導致代謝較慢才會在八月五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又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被告尿液中呈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GC/MS),結果呈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出具之被告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前述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先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等語,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復經警方再次詢問,被告則改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等語,但至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於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前是八月一日凌晨十二點多施用毒品海洛因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關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先後三次訊問均陳述不一,顯有特意隱瞞之情形,是被告有關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液化驗,應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即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立德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於是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被告尿液中呈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檢驗出之濃度為八百十一ng/ml,嗎啡檢驗出之濃度為三千四百七十二ng/ml,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被告尿液中呈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所檢驗出之濃度為七百七十ng/ml,嗎啡所檢出之濃度為四千八百八十五ng/ml乙節,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及經本院調閱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二0六三號偵查卷、警卷所附有關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即如被告所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凌晨時間,之後則未再施用,但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三千七百四十二ng/ml,但被告於八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所採尿液檢驗中出之嗎啡濃度則為四千八百八十五ng/ml,即經過約三日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採尿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甚至高於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則與前開函文所函覆施用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時間與濃度會因時間經過因代謝後而減少之情狀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至於被告辯稱其染有先天免疫症候群導致其代謝較慢云云,但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其所治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被告代謝功能部分,則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上開醫院感染科進行門診,並安排相關抽血檢查,但因被告未就檢,故目前並無資料得以說明有關被告代謝能力等情,亦有前開醫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五八號函所附被告診療摘要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三)據上,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可徵被告於是日九時五十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七年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調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追訴、審理,本院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明權 部分,被告雖稱每日二十四小時均與友人吳明權相處在一起,故可證明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五日之間均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與日常生活之常情已有不符,且本案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明確證明,而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復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放任個人沈溺毒癮,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