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倪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路
42.5公里東向車道,因操作不當衝入對向車道致撞損原告所
承保華碩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有,而
徐本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顯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該受損車輛交華碩聯合汽
車有限公司修復計支出19,380元(其中工資為12,900元,零
件為6,460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在職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及鑑定意見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行為不法損害華碩公司所有之車輛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修理後計支出19,360元,其中
工資12,900元、零件6,4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為證。又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承保前開系爭車輛係
於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3月起至發生事故日
96年7月14日止,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已使用2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66
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2,900元,原告就系爭
車輛損害金額為14,569元(1,669+12,900=14,569)。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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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 後 餘額│
├──┼───┬─────────┼───┬───────┤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829│6,460×0.438=│3,631│6,460-2,829│
│││2,829││=3,631│
├──┼───┼─────────┼───┼───────┤
│2│1,590│3,631×0.438=│2,041│3,631-1,590│
│││1,590││=2,041│
├──┼───┼─────────┼───┼───────┤
│3│372│2,041×0.438×│1,669│2,014-372│
│││5/12=372││=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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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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