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俊丞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便,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范俊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俊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13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淑媛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淑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