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103年度執緝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弘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執行卷宗內之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按:本院並於103年11月28日開庭訊問確認受刑人當時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確如附表所示),本院審核後認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3年6月27日」,應予更正為「103年6月10日」,且附表編號2備註欄應補載「103年度執緝字第1780號」,附表編號3備註欄應補載「103年度執緝字第1781號」外,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