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陳啟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
7月4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而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尚餘56萬9,991元(含消費本金20萬7,
821元、利息36萬2,17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