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8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98年8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查,異議人自民國82年12月13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迄今均未曾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見臺北縣○○鎮○○○街○號3樓迄今仍係異議人之住所無疑,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於98年7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98年8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各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3,600元,上開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鎮○○○街○號3樓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98年7月24日、98年8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鶯歌鳳鳴郵局38支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8年7月24日、98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所示,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原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2日內即於98年8月15日、98年9月10日以前提出,惟98年8月15日期間末日適遇週休二日,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8月17日代之,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6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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