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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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羽宣吳佩芬呂佩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羽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曾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以本金債權、分17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742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845,387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53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中信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進以本金債權,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條件實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富達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至其財產方面,雖債務人陳報無財產,但其有工作,理應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薪資,而有小額存款。再經本院查知,債務人名下尚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保單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卷30頁、83-84頁),該保單是否具有價值,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賃屋而居,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
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178元(房租6,500元、電費水費瓦斯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678元)乙節,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供核。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支出僅略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及以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要,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6,5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其與前夫協議輪流照顧
,現每月二週與債務人同住,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惟本院審酌該該名子女年僅16歲,尚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及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應屬節約支出,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6,178元(計算式:14,178+2,000=16,178)。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16,
178元,剩餘3,822元,已不足負擔中信銀行提供分170期、每月清償6,74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8家資產公司約1,614,339元之債務,債務人因此未接受中信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確與清償能力有限及該方案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有關,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約3,822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459,726元(即全體金融機構總債權3,845,387元、全體資產管理公司總債權1,614,339元),終其一生均無清償完畢之可能,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本院之調查,雙方未能達成調解,非因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而係調解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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