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俊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重大,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該罪之法定刑度既重,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已重,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