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由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於104年2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由被告親自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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