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8H085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於97年5月1日11時53分許,在台中市○○路、大業路口處,經科學儀器採證查獲2815-UL號自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8H085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台中市警察局於97年6月18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4542號函復略以「...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屬實...該車既無使用左轉方向燈,亦非行駛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更保持持續直行而無左轉之行向狀態」,受處分不服,本所遂於97年6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855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於97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日11時53分許,駕駛2815-UL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路經大業路口時,因被無員警執勤之感應圈測速器逕行舉發闖紅燈,致遭裁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查本案舉發違規採證之感應圈測速器,我國目前尚無相關檢驗標準,亦即該測速器未經商檢合格,其證據應無證明力,應屬無效。另本案係以感應圈測速器逕行舉發,舉發現場無員警在場執勤,而台中市警察局97年6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4542號函之說明二略以「並查證執勤員警...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乙節,與事實顯然有誤,其查證執勤員警並據以裁罰之證據顯然無證明力。又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行政處分以觀,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所妨害人、車通行之結果如較嚴重,其行政處分相對則較重,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為受處分人欲左轉大業路,而未依左轉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其妨害人、車通行之結果與行為之可罰性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相當,以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處罰鍰較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2815-UL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係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心路、大業路交岔路口時,確於紅燈啟動一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二秒時,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有採證照片及台中市警察局97年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4542號函在卷可稽,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2815-UL號自小客車於紅燈(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二秒時,並非行駛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且其車身已逾該交岔路口中線,即將到達文心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保持持續直行而無左轉彎之行向狀態,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屬闖紅直行無訛,受處分人指稱其欲左轉大業路,而未依左轉號誌指示行駛,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裁罰,尚非有據。又上揭交岔路口之採證儀器,為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其原理係將感應線圈之主機連接路口號誌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線圈啟動待命,如有車輛於紅燈時段駛過線圈,即啟動相機拍攝違規事實,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測速功能之準確性,但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係為單純之機械動作原理,尚非度量衡法中應施檢定之度量衡器,故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檢驗合格資料,有台中市警察局97年7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52127號函附上揭感應式照相設備最近一次相關保養紀錄資料,及原廠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譯文在卷足憑,即上揭感應式照相設備雖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驗測速之設備,而無法檢定測速功能之準確性,致測速功能之公信力屢遭質疑,但其採證闖紅燈之違規部分,因屬單純機械動作原理,無須經檢驗合格,則無此一問題。況受處分人對其所有2815-UL號自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紅燈啟動一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二秒時,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一節亦不爭執,自難認上揭感應式照相設備採證受處分人所有2815-UL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部分有何可議之處。另本案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當時上揭交岔路口有無執勤員警,與本案認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2815-UL號自小客車確有行經上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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