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為「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機或親自到場簽注,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第10至11行補充為「簽注金即歸林漢注所有,以此方式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有關「計算機2台」之記載,均更正為「計算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上開處所,係被告利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簽賭,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林漢注本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意圖,長期提供上開處所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18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期間約半年、每期賭金約新臺幣10餘萬元,另考量前於83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殊值非議,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2年度簡字第945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沒收理由│備考│├──┼──────┼──┼─────┼────────┼──┤│1│傳真機│2台│刑法第38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第1項第2款│罪所用之物。││├──┼──────┼──┼─────┼────────┤││2│錄音機│2台│刑法第38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第1項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3│計算機│1台│刑法第38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第1項第2款│罪所用之物。││├──┼──────┼──┼─────┼────────┤││4│速見表│4張│刑法第38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第1項第2款│罪所用之物。││├──┼──────┼──┼─────┼────────┤││5│六合彩簽注單│3張│刑法第266│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條第2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