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肆顆、特製碗公壹只、抽頭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提供其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2之23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及抽頭方式為:由甲○○做莊,以丟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式定輸贏,每注金額不定,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300元,需另給付甲○○10元抽頭金。嗣於97年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甲○○與賭客 洪朱猛林有財黃佳琪黃進益鍾文華陳清福藍振國 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提供供本件賭博所用之骰子4顆、特製碗公1只、賭資9,330元(因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聲請裁處沒入),及甲○○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即抽頭金3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洪朱猛、林有財、黃佳琪、黃進益、鍾文華、陳清福及藍振國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上開骰子4顆、特製碗公1只、賭資9,330元及抽頭金32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3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思正當工作,靠賭博抽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固有不是,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約14日,抽頭之金額尚非鉅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特製碗公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2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亦認被告甲○○與上開賭客對賭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提供之上開場所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2之23號2樓其租屋處,該處1雖係被告租來供麒麟計程隊作為計程車司機休息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該處2樓則係被告居住之處所,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本件在場之賭客洪朱猛、林有財、黃佳琪、黃進益、鍾文華、陳清福及藍振國等人,亦因在上址賭博財物,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7年2月3日以山警分偵秩字第009號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而賭資9330元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沒入,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憑,是被告與上開賭客賭博行為應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賭博非行,尚與刑法之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因本件聲請簡勿判決處刑書原認該賭博罪與上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意圖營利供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