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五二九地號、五三0地號、五三一地號、五三二地號、五三三地號、五三四地號、五三五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十二鄰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不動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爰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1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
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觀諸其訴之聲明,係請求遷讓「房屋」。嗣原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5月15日調解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1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如租賃契約所示8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已擴張為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惟仍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未變更,且其餘聲明亦未變更,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1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96年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4個月,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乃於96年6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付清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惟被告仍未付租,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終止後被告對於租賃物即為無權占用,故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1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如租賃契約所示8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96年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4個月,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正本庭呈核閱後發還)、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租賃物為房屋時,出租人須於承租人所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尚達2個月以上,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始得終止契約。經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據此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甚明,被告自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請求按月支付損害賠償部分,經查,本件被告若能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原告能獲得之利益為每月之租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本院認為以每月之租金金額即3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1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如主文所示8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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