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並無任何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駕駛 高玉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高玉枝,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即臺1線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行經八德市○○路與富裕街口即臺1線29.5公里處時擬欲右轉,原應注意右轉時需打方向燈,並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供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後方行車情形,而貿然右轉,以致擦撞自右後方騎乘EGV-187號輕型機車駛近之甲○○,甲○○因而人車倒地,機車車體壓住甲○○之右腳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肇事後,乙○○即下車察看並載送甲○○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就醫,幫甲○○掛號借輪椅後,未留下其姓名、車號或聯絡電話即逕行離開,經甲○○報警後調出醫院門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高玉枝之陳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8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5幀。
(七)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甲○○則無肇事因素,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65203615號函及所附之桃縣鑑960748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有該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有上述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之上述過失,並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上足認被告有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當時並無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贓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有上述過失以致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案發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