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前,復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更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等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並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透過雅虎奇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向人購買贓物K五G—八三九號車牌,並提供給其友 吳盛傑 使用後,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持扳手竊取 彭俍愷 所有之BPK—二七五號重機車排氣管,嗣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凌晨,經彭俍愷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旁發現受刑人之行蹤後,報警查獲,繼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因吳盛傑騎乘懸掛上開贓物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場第六軍團後門前,為警盤檢查獲,始再循線查獲受刑人到案,其後,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先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隨後受刑人上開故買贓物案件,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述二案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四、茲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後,固又因故買贓物,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然查,比較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故買贓物,顯係在其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竊取機車排氣管之前,似此,能否認為受刑人因前開竊盜案件而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檢束身心,進而推論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免無疑。再者,受刑人先後故買贓物,竊取他人財物二件犯行,雖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違法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明顯之反社會性,然本件故買之贓物究係二千元左右之車牌,價值不高,而細究受刑人故買贓物車牌之動機,亦不外將之提供給其友吳盛傑懸掛在他車使用,藉以逃避交通稽查,並未用於其他重大犯罪,核其情節尚稱輕微,此觀之該案判決亦僅量處受刑人拘役五十日(嗣經減刑為二十五日)自明。而按,緩刑制度之本意,不外乎對犯罪情節輕微者,藉緩刑宣告以收教化之效,是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前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無效果,且受刑人前揭故買贓物之犯罪情節輕微,亦難據此推論原審對受刑人前開竊盜案件宣告緩刑為不當,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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