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廣珍興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廣珍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珍興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0日及95年9月7日與原告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各以1,800,000元及2,500,00
0元為限,授信期間分別自94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已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失喪失期限之利益。嗣後被告廣珍興公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合計為4,30萬元,其中180萬元部分係於94年8月11日申請動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1,245,108元及至96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554,892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另250萬元部分,係於95年9月8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48浮動計算(原告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64,加碼百分之5.48後,故以百分之10.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本筆借款除獲償本金共計882,045元及至96年10月8日止之利息外,尚餘本金1,617,955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轉帳各2份、業務接洽便函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7年6月17日、同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廣珍興公司、被告甲○○與丁○○(按關於被告甲○○、丁○○送達部分,起訴狀繕本於97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當日起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廣珍興公司之本金與利息債務既尚積欠如上所述,依原告與被告廣珍興公司間前開借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廣珍興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被告廣珍興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丁○○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廣珍興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