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
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因過失撞傷告訴人乙○○,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被告以前揭理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即97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詳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暨本案被告素行良好,且年輕識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及公訴人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