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欽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一ОО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ОО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О號、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四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欽德(以下簡稱為被告)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一ОО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ОО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揭案卷暨判決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以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不得再行上訴,因此,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