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少仁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永志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售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製造公司)發行、編號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號、股數各一千股之股票四紙(下稱系爭股票),由其購入並取得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股票後,並未記載於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東名簿,故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仍逐年就系爭股票發給被上訴人股票及現金股利,被上訴人既已轉讓系爭股票,自無受領系爭股票股利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九年至九十九年間之股票股利共四千八百七十二股、現金股利共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於一00年九月九日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配發之股票股利三百八十五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二)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十月三日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股票股利三千四百零四股、現金股利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關於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上訴人就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兩造間就四千股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股票逐年產生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存有委任關係),與前揭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異,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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