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祺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祺於民國98年12月1日0時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南投縣○○鎮○○路○○○號前,開啟左後車門拿取東西後,理應注意將車門隨即關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左後車門關上,致被害人 林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眼球挫傷顱內動脈瘤、蜘蛛網膜出血合併慢性呼吸衰竭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義之 配偶 李青錦 就本件過失致重傷案件,業於100年3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年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