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楊燕山飲用高粱酒之數量,應補充為「約200CC」,及關於「途經南投市○○里○○路○○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途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即台3甲線
5公里75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鄭瑞森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及他人車輛)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