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國楨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國楨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國楨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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