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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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順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興八巷9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322公克,驗餘數量0.0308公克)、勺子1支、與本案無關之未使用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2具(分別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及糖粉1包(毛重1.30公克)等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100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C16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該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22公克,驗餘淨重
0.0308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92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
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至9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至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22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挑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未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即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具(分別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及糖粉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均否認係供本案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對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是其所辯應堪採信,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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