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欽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一ОО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ОО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欽德(以下簡稱為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一ОО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之現居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紙存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合法送達。而本件上述判決送達地址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與本院位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收受上開判決書之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迄至一百年五月三日始行具狀聲請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一枚可憑,其上訴已顯逾前開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