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上訴人 顏巨峯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之動物中心(下稱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動物服務組,於民國100年3月間、同年11月中旬,因夜宿動物中心等事由,被記過2次,被上訴人雖無明文禁止員工夜宿工作場所,但員工亦無留宿工作場所之權利,上訴人經主管多次勸阻無效,執意夜宿,違反命令不聽指揮,予以記過2次,核屬正當。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間,因擅自於物料滅菌準備區取走實驗動物,飼養於動物中心空調機電之貓道禁區內,致動物外傷、感染或細胞壞死,危及實驗動物之防疫作業及動物品質,經記大過1次。上訴人擅自飼養動物(老鼠)之違規行為,嚴重危害動物中心之防疫作業,並對實驗動物品質產生影響,自屬情節重大,予以記大過1次,即無不當。被上訴人獎懲作業規定第2條第5款,非謂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完成懲處,亦非以行為之同一年度,作為獎懲處分之限制。上揭記大過1次係於101年核定,自得作為該年度年終考績之依據。上訴人任職動物服務組期間,100至102年之年考績均為A4,復因輔導期間表現不佳,於103年3月10日被調往行政企劃組,由副組長 謝壽明 執行後續輔導。惟上訴人不接受輔導,採取消極抵抗舉措,不執行指派工作,其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該勞動契約,其於同年8月20日預告通知上訴人,將自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洵屬無據,爰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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