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61號原告 蘇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被告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外,因薪資給付及勞保津貼等事宜而生爭執,伊為自保攝錄兩造爭執內容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存證,而被告揮手阻擋伊拍攝,並故意揮及伊之右手及胸部,致伊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及胸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判決)。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2萬元及17萬7,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欲阻擋原告拍攝始發生系爭事故,並無侵權行為。又關於原告所受胸肋挫傷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與伊無關。另伊已於106年7月20日賠償原告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4頁)
(一)被告已依刑案判決,再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7月3日函通知及106年7月12日函提供原告帳戶資料,被告始能賠償給付,並於106年7月20日匯款完成,已賠償原告8,000元在案。
(二)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
(一)被告有無本件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可否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可否請求醫藥費3,000元?
2、原告可否請求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2萬元?
3、原告可否請求慰撫金17萬7,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本件之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時,被告為阻止原告拍攝其談話,揮手阻擋原告而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時所自承,並經原告於刑案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刑案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6頁、他字卷第3、10頁反面至11頁),且經刑案勘驗無誤,有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刑案一審卷第72頁正反面、第74至76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揮手阻擋原告拍攝時,其左手確有揮及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傷害無誤。況以手揮向他人時,自有因揮及他人身體而導致該部位受傷之危險性,此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於上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倘欲揮手阻止原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本應注意揮手方向及不可用力過猛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揮手距離及控制力道,在阻擋原告拍攝而揮手之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案刑案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肋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對原告揮手係揮及原告之手部,業如上述,而依原告所提美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其係104年8月12日即系爭事故翌日方前往該診所就診,並記載胸肋挫傷,此與系爭事故當日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已有不同,則原告所受胸肋挫傷,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實有疑義。其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另案刑案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肋挫傷之傷害云云,即無足取。
(二)原告可否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670元:原告雖主張支付醫藥費共3千元,並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恩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除其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臺北醫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670元外,其餘單據均非系爭事故當日之醫療費用,且原告無法證明所受胸肋挫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上述,則其就此部分支付之醫藥費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得請求醫藥費之金額為6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2萬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未能工作10日,受有工作薪資損失2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薪資單、薪資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美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87至89、97頁)。然其中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原告不能工作或應休養之記載,而美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胸肋挫傷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其記載建議原告休息一星期,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2萬元,其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3、原告得請求慰撫金8,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電焊工,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營造施工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傷勢非重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藥費670元、慰撫金8,000元,合計為8,670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賠償金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該8,0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6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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