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上訴人 杜佾達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佾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1至4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3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5)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及沒收,暨就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之自白,證人 胡世偉林峰全 (以上2人均係購毒者,下稱胡世偉等2人)、 柯政豪 (亦係共同正犯)之部分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辯:胡世偉等
2人要伊幫忙購買毒品,伊向柯政豪拿毒品後,再拿給胡世偉等2人,伊是幫助購買毒品;而編號5部分是綽號「 小胖 」找伊,伊才打電話給柯政豪,叫柯政豪過來,是他們自己交易毒品,均非伊與柯政豪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敘明:依上訴人、柯政豪於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柯政豪坦承於如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胖」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係因「小胖」之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遂與柯政豪聯繫,後由「小胖」搭載,於如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柯政豪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聯絡、介紹購買,非共同販賣。此部分雖未能查悉「小胖」之真實姓名、地址,惟依上訴人、柯政豪之歷次陳述,其等對於柯政豪確有於編號
5所示時、地交易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日上訴人係由「小胖」搭載到場等情,所述一致,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情節亦屬相符。該部分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既均明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話語,如何足為柯政豪於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的真實性之補強。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胡世偉等2人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柯政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述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共同正犯、購毒者之供述或證言,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同一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其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自不能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以柯政豪於被緝獲之時,僅承認有編號5之犯行,而否認編號1至4部分,依「案重初供」,柯政豪其後承認編號1至4犯行之證詞,係為減免自己之刑責,屬損人利己之陳述,顯非可採,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依據,自有違誤等語。所謂「案重初供」之說,已屬無據,況原判決並非單憑柯政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行論罪。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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