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上訴人龎有辛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98、1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龎有辛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將引燃之信號彈丟入 翁榮隆 所有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室內,燒燬系爭車輛之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及衛星導航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室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及衛星導航,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有將引燃之信號彈丟入系爭車輛駕駛室之犯行);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燒燬系爭車輛之犯意暨其所為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有引燃信號彈丟入系爭車輛之行為,但發射信號彈,只能燃燒不到10秒鐘,雖能產生熾光、濃煙,只有緩燃作用,不足以產生放火效果,參酌證人 林子祥 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尚難遽認伊有燒燬系爭車輛之犯意。又依系爭車輛僅於座椅靠排檔處有些許燒灼痕跡,以及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係停放在道路旁,其右側有防火功能甚佳之鐵皮圍籬,不致於延燒至鐵皮圍籬內之鐵皮屋,且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記載,消防人員抵達案發現場時系爭車輛只有冒煙,消防人員並未使用消防水柱及泡沫,而僅使用滅火器對系爭車輛滅火等情以觀,足見伊本件所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論伊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殊有欠當。㈡、伊並非故意向系爭車輛潑灑易燃物,亦未持有可以點燃火源之工具,且伊引燃信號彈之行為亦非屬放火行為,所為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駕駛室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及衛星導航,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除引用證人林子祥、翁榮隆、曾彥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外,並已說明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其條文內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本件上訴人將引燃之信號彈丟入系爭車輛駕駛室之行為,除致其內之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及衛星導航等設備,因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而喪失其功能效用,已達到「燒燬」之程度外,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亦堪認案發時系爭車輛所引發之火勢不小。又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週邊有鐵皮屋、停放之其他車輛、對面為社區建物,依上開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上訴人引燃信號彈將之丟入系爭車輛駕駛室之行為,顯有引燃系爭車輛內之油料而發生爆炸,進而延燒右側距離甚近之鐵皮屋,以及附近來往及停放之車輛,暨對面社區建物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執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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