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 林正雄
吳昇哲 郭清泉 張坤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睿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執原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針對抗告人張坤河(下稱張坤河)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土地銀行遂以抵押權人身分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上開土地上之永佃權登記(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24頁),經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7日核發基院曜105司執儉字第24465號執行命令,除去上開土地之永佃權登記(見執行卷第222頁)。嗣上開土地經土地銀行聲請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見執行卷第280頁),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5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見執行卷第310頁拍賣不動產筆錄),抗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下逕稱其名)則於106年6月22日以永佃權人身分具狀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見執行卷第327頁),執行法院乃於106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5號裁定,准許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見執行卷第329頁)。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抗告意旨略以:用益物權(含永佃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除去時,其效果僅在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得一併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已被除去之物權登記而已,未除去物權登記前,該用益物權仍未消滅。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彼等為系爭土地之永佃權人,自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張坤河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拍賣時,已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永佃權存在,此舉將導致拍定價格下降,如不准許永佃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伊除承受拍定價格較低之不利益外,並將面對永佃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伊將受有重大損害,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之建築物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建築而抵押權人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實行抵押權時,亦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用益物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所由設。另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
「對拍賣之不動產取得之用益物權,原則上由拍定人承受。但有民法第866條但書情形者,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釋字第119號解釋,執行法院應將此種權利除去而為拍賣,於此情形,其權利仍屬消滅。」且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初稿條文,原於第866條第4項規定:「依前2項除去權利而為拍賣者,基於該權利而得使用土地之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於討論時予以刪除。可知,就調和抵押權人與用益權人利益之立法政策上,立法者認為關於抵押權之保護,其重要性更優於成立於其後之用益物權,為避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因優先承買權而受影響,故有意不賦予用益權人優先承買權。而執行法院倘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除去用益物權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用益物權被除去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仍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用益物權之登記,並應認該用益物權失其存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之用益物權人,當然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用益物權,進而對抵押不動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5月26日以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於93年11月11日設定永佃權予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12、13、25至26、232、320-1、323、326頁)。而系爭土地業經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見執行卷第161、199頁),依上開說明,土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援引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抵押權之實行已受影響,聲請除去永佃權,自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上之永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永佃權既失其存在,原永佃權人即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自無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執行法院雖於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上記載:「十、他項權利設定情形:…⒊郭清泉、吳昇哲及林正雄於各筆土地上設定永佃權…」等語(見執行卷第283頁),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永佃權業經除去及本院上開認定。至於張坤河所主張上開拍賣公告上之記載將影響拍定價格,造成其重大損害等語,係屬上開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仍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處理。從而,抗告人主張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郭清泉、吳昇哲及林正雄既無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原處分准許系爭土地由抗告人郭清泉、吳昇哲及林正雄優先承買,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宗勳